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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4民初3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孔令明与周访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明,周访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3572号原告:孔令明。被告:周访勇。原告孔令明与被告周访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访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令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4万元变更为3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周访勇于2016年4月5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同年6月30日前还清。届期,被告仅偿还5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周访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5日,被告周访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孔令明人民币肆万圆整(¥40000元),还款最迟日期6月30日前。”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5000元。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一般由债务人书写并签名,表明债务人欠债权人借条注明金额的债务。原告孔令明持有被告周访勇出具的借条,被告未答辩提出异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借了4万元。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向原告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余款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周访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和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访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孔令明偿还借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孔令明负担62元,被告周访勇负担33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的338元,由被告周访勇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周访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审判员  薛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旸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