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民初5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闫成茂与臧玉富、臧玉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成茂,臧玉富,臧玉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5602号原告:闫成茂,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淑霞,青岛黄岛周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臧玉富,男,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被告:臧玉国,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以上两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长志,青岛黄岛隐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镇江北路81号。负责人:王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泽锐,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成茂与被告臧玉富、臧玉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成茂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淑霞,被告臧玉富、臧玉国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长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泽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成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1768.0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7日10时35分许,被告臧玉富驾驶鲁B×××××号车与刘辉驾驶鲁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刘辉、闫成茂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臧玉富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6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1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诉讼费、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予赔偿。被告臧玉富、臧玉国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臧玉富诉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将该款直接支付给被告臧玉富,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7日10时许,臧玉富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铁家山路由东向西直行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刘辉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载闫成茂)沿琅琊台路由北向南直行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辉、闫成茂受伤,手机损坏。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臧玉富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6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1日,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臧玉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闫成茂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撕脱伤,颌面皮肤挫裂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颈4/5、5/6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左侧第6、7、8肋骨骨折,于2017年1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23450.30元。2017年2月2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二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2017年5月8日,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青州市五里镇西闫村,在黄岛区自购房屋居住。原告之母张秀芹于1956年1月10日出生,原告之父闫家德于1955年1月12日出生。张秀芹和闫家德共生育原告一个子女。原告之女闫照迪于2016年4月17日出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确认,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的数额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两名伤者闫成茂和刘辉就交强险限额达成一致协议,约定医疗费限额10000元由闫成茂享有2000元,由刘辉享有8000元,死亡伤残限额由闫成茂和刘辉分别享有55000元。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闫成茂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34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伤残赔偿金221549.75元(43598元×20年×10%+28285元×20年×10%+28285元×19年×10%+28285元×17年×10%÷2人)、护理费6608元(28天×118元×2人)、出院后护理费7080元(60天×118元)、误工费17700元(118元×150元)、交通费28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281768.0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数额过高,应按照20元/天计算;伤残赔偿金数额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80元/天,仅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对于出院后护理费不予认可,误工费标准过高,认可80元/天,60天;交通费无异议,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臧玉富、臧玉国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臧玉富驾车与刘辉驾车载闫成茂发生交通事故后,致刘辉和闫成茂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臧玉富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辉和闫成茂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仍有不足部分,被告臧玉富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臧玉国作为登记车主,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两伤者就交强险限额分配达成一致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23450.30元。2、原告实际住院2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2800元(100元/天×28天)。3、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已经提供医院的陪护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7.2.2【多根、多处骨折,误工60-120日,护理30-60日】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45日。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其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6570元(90元/天×28天×2人+90元/天×17天)。4、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7.2.2【多根、多处骨折,误工60-120日,护理30-60日】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14160元(118元/天×120天)。5、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原告主张280元符合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在城区购房自住,按照“就高不就低”的赔偿原则,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之母原告定残时已经年满61周岁,应当扶养19年,由子女一人分担扶养费;原告之父于原告定残时已经年满62周岁,应当扶养18年,由子女一人分担扶养费;原告之女于原告定残时已经年满1周岁,应当抚养17年,由父母两人分担抚养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丧失10%的劳动能力,按照“收入丧失说”的理论,原告每年的可支配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均应丧失10%,即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丧失2828.50元(28285元×10%),也就是说,原告每年在扶养被扶养人方面只因本次交通事故减少了2828.50元,其余25456.50元并未减少;原告父亲、母亲和女儿的被扶养生活费前18年的年赔偿总额累计均超过2828.50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应确认为53741.50元(28285元×19年×10%),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140937.50元(43598元/年×20年×10%+53741.50元)。7、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已经提供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250.3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24250.30元,因本案非医保用药经原被告确认为2000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250.3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64247.5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55000元;余款109247.50元因精神抚慰金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赔偿项目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7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3497.80元,因被告臧玉富诉前为原告垫付5000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臧玉富5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8497.80元,并给付被告臧玉富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成茂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7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成茂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8497.80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应付款至原告闫成茂(户名:闫成茂;账号:62×××81;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胶南市支行)。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被告臧玉富5000元(应付款至本院,账号:3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28元,减半收取2764元,由原告负担36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2400元。因原告已预交276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2400元(户名:闫成茂;账号:62×××81;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胶南市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