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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6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民初467号被告郑向荣诉被告柏玉芳民间借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向荣,柏玉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民初467号原告:郑向荣,女,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宁远县教师进修学校职工。被告:柏玉芳,女,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原告郑向荣诉被告柏玉芳民间借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向荣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柏玉芳所有的房产进行了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对被告柏玉芳所有的座落于宁远县舜陵镇兴隆街房产进行了查封。同时对王强(与原告郑向荣系夫妻关系)所有的用以担保的位于宁远县舜陵镇兴旺街四巷房产进行了查封。原告郑向荣、被告柏玉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柏玉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自2015年4月6日起每月按10000元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6日,柏玉芳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郑向荣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0000元,柏玉芳向郑向荣出具了借条。借款后,柏玉芳从2014年4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每月给付郑向荣利息10000元,此后柏玉芳未再支付利息和本金给郑向荣,郑向荣多次催讨后,柏玉芳于2016年4月6日在收回原借据后重新给郑向荣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郑向荣伍拾万元(500000)月息贰分。备注:2015年4月6号至2016年4月5号未结息。借款人:柏玉芳,2016年4月6号”。现柏玉芳以种种理由不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本次诉讼。柏玉芳辩称,被告向原告郑向荣借款500000元是事实,借条也是自己写的,但是借这���不是被告用的,当时郑向荣的姐姐和姐夫跟被告熟悉,委托被告帮周某借款,这钱是郑向荣借给周某的。后来改的借条也是郑向荣要求被告改的,现利息120000元给原告,被告已再无能力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柏玉芳对原告郑向荣提供的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柏玉芳庭审中提出此借款500000元是帮周某所借,该钱又通过银行转账打给了周某,但经庭审查实,被告柏玉芳承认转账给周某的500000元,周某已写了借条给被告,且被告柏玉芳已实际偿还原告借款一年利息120000元,因此,被告柏玉芳借给周某的500000元属于被告柏玉芳与周某两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柏玉芳可另行起诉要求周某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柏玉芳对原告郑向荣提交的借条和银行转账记录均无异议,并且被告柏玉芳已按借条约定利息实际履行给付了一年利息120000元,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柏玉芳辩称的该借款是为周某所用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人应当按期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综上所述,被告柏玉芳向原告郑向荣借款,应当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郑向荣要求被告柏玉芳偿还借款500000元及自2015年4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如下:一、被告柏玉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郑向荣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柏玉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郑向荣自2015年4月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900元,被告柏玉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劲人民陪审员  谢冒仔人民陪审员  骆晋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