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7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海阳市安泰烟花爆竹供销有限公司与姜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阳市安泰烟花爆竹供销有限公司,姜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7民初98号原告:海阳市安泰烟花爆竹供销有限公司,住址海阳市榆山街42号。法定代表人:黄书云,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虎,山东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诗军,男,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工人,户籍所在地海阳市,现住海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艳,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阳市安泰烟花爆竹供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姜诗军返还垫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93000元、利息7000元,合计1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31日上午,被告被他人打伤,先后多次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2016年4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2013年2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鞭炮欠款13000元及13000元欠款的利息为7000元,以上合计1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公断。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欠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系原告的股东兼职工,原告于2013年、2015年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各12个月,2017年缴费2个月。2015年10月30日被告在其工作单位即原告处被他人打伤住院,其民事赔偿部分本院已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鲁0687刑初1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且已赔付。被告因在单位上班时受伤,先后六次在原告处支取医疗费80000元,并于2016年4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支款证明,内容:“由于2015年10月31日上午我在单位上班时受伤,需住院治疗,先后六次收到安泰公司门市部现金累计捌万元。为了刘竹刚方便转帐,现改为我今借安泰公司捌万元整,用于2015年10月31日上午在单位上班时受××。证明人:刘竹刚。姜诗军,2016年4月10日”。被告因在单位上班受伤,向劳动部门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4月17日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姜诗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对此决定书不服,提出了行政复议。现原、被告之间的工伤认定烟台市人民政府处理中。2013年2月9日临近春节被告从原告处拿走烟花爆竹,因货款未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3000元的欠条。原告为其诉请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16年4月10日被告书写借原告8万元借据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8万元;证据二、2013年2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原告货款13000元,起因是原告公司经销烟花爆竹,被告在家中也经营一个门市部,出售原告货物,被告从原告处拿货,货款当时未付清,出具了欠条,至今未付。证据三、(2016)鲁0687刑初1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受伤损失情况已经得到赔偿。证据四、原告公司章程,证明被告是原告的股东。证据五、职工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证明我公司已为被告缴纳了工伤等社会保险。证据六、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双方之间的工伤认定事实。证据七、2017.6.20我公司向烟台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我公司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已提出了行政复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证据一中明确说明8万元是在单位上班时受伤的治疗费用,为了方便转账改为借条,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借款,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明了此部分损失已由施害人予以补偿,但原、被告之间的工伤关系还是存在的,此部分资金应在工伤关系确定后予以清算,不能单纯认为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对证据二载明的13000元,是因为临近春节受朋友所托,想从单位买些回去过节,但因没有现钱,就写下此欠条让原告公司发货,但原告并未实际发货,所以被告事后去索要此欠条,因原告说暂时找不到所以此事搁置至今;对证据七不清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为其抗辩提供了海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关于姜诗军反映海阳市安泰烟花爆竹供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书去企业改制过程中违规操作等问题合议庭当庭事项答复意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索要并不实际存在的13000元欠条,原告均以找不着为由拒绝提供。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该意见书中并没有讲涉案13000元欠款不存在。原告请求的7000元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从2013年2月9日计算至起诉之日,计1396天,按照银行同期利率年利率6.5%四倍计算,13000元×6.5%×1396天÷365天×4倍=12927元,在本案中主张利息7000元。原告提供的2013年2月9日13000元欠条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对原告请求的利息不认可,经询问原告是否变更利息请求,原告明确表示对利息的计算方式和数额不变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80000元借款,被告书写的支款证明明确写明8万元用于在单位上班时受××,此款应认定为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时受伤所支取的治疗费用,不属于民间借贷,属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纠纷解决的问题,因该医疗费被告已在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得到赔偿,即使被告被认定工伤,医疗费也不再得到赔付,故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应予返还。原告主张的13000元,系被告在原告处拿走烟花爆竹的欠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抗辩只打欠条未发货,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13000欠款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和利息的计算方式,故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年利率6.5%四倍计付自出具欠条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80000元借款,系被告在原告处支取的医疗费,因已得到侵权方赔付,被告应予返还;原告主张的13000元货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7000元利息,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诗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海阳市安泰烟花爆竹供销有限公司垫付款80000元;二、被告姜诗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海阳市安泰烟花爆竹供销有限公司货款13000元;三、驳回原告海阳市安泰烟花爆竹供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海阳市安泰烟花爆竹供销有限公司负担175元,由被告姜诗军负担2125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雪莲人民陪审员 邢祥远人民陪审员 孙桂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