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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2民初1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闫小军、刘拥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小军,刘拥军,贺培录,鄂尔多斯市诚业煤焦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1558号原告: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南外环南侧11号楼。法定代表人:臧毛雄,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青,内蒙古三恒(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青,内蒙古三恒(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小军,男,汉族,1976年4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拥军,男,汉族,1974年11月13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贺培录,男,汉族,1976年1月23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鄂尔多斯市诚业煤焦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宝日陶亥东街。法定代表人:刘拥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准煤信用联社)诉被告闫小军、刘拥军、贺培录、鄂尔多斯市诚业煤焦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索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鲁玲玲、代理审判员张丽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准煤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青、苗青,被告闫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拥军、贺培录、诚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准煤信用联社诉称,闫小军于2014年3月5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准煤信用联社借款4500000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3月1日,月利率为9.5‰。逾期利率为14.25‰。同时由刘拥军、贺培录、诚业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闫小军偿还原告准煤信用联社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9.5‰从2014年5月14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日止;按月利率14.25‰从2015年3月2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被告刘拥军、贺培录、诚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闫小军,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偿还情况认可,但没有记得办理过转贷手续,不过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是本人书写。被告刘拥军未作答辩。被告贺培录未作答辩。被告诚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闫小军于2014年3月5日向准煤信用联社借款4500000元,并向准煤信用联社出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3月1日,月利率为9.5‰,逾期利息为借款利率基基础上上浮50%,即14.25‰。同时由刘拥军、贺培录、诚业公司提供担保,并向准煤信用联社出具《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保证期间为2014年3月5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闫小军截止至2014年5月13日已结息97131.58元。另查明,闫小军于2012年10月19日与准煤信用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4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月利率为11.4‰,逾期利息为借款利率基基础上上浮50%,即17.1‰,由刘拥军、贺培录、诚业公司提供担保,该笔借款共计结息809970元。上述事实有准煤信用联社出示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情况说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有准煤信用联社出具的《个人借款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准煤信用联社与闫小军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对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准煤信用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闫小军在借款到期后未完全履行偿还准煤信用联社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故对准煤信用联社要求闫小军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闫小军提出的没有办理过转贷手续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准煤信用联社与刘拥军、贺培录、诚业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准煤信用联社要求刘拥军、贺培录、诚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拥军、贺培录、诚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9.5‰从2014年5月14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日止;按月利率14.25‰从2015年3月2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拥军、贺培录、鄂尔多斯市诚业煤焦经营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0元(缓交),由被告闫小军、刘拥军、贺培录、鄂尔多斯市诚业煤焦经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 雅审 判 员  鲁玲玲代理审判员  张丽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海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