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7民初14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陈洁良与上海茁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志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洁良,上海茁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志,姜朋,廖祥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4966号原告:陈洁良,男,1965年7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群,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茁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李效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清,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君理,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男,1975年9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姜朋,男,1992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刚,上海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江辉,上海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祥元,男,1978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陈洁良与被告上海茁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茁岳公司)、李志、刘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经申请追加了姜朋、廖祥元为共同被告,同时撤回对被告刘佳的起诉。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洁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群、被告茁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效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清、被告李志、姜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江辉、廖祥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洁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4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误工费18,544.58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1,950元、劳务费5,500元;2、由四被告对上述赔偿项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茁岳公司承包了坐落在松江区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装修工程。被告李志及刘佳系房屋的产权人。2015年12月,原告经人介绍在该房屋内做木工。2015年12月13日上午,原告在干活时左手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相互推卸责任,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茁岳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责任,所涉的装修确实是被告茁岳公司承接,但之后以人工费24,000元的价格转包给了被告姜朋,故不应由被告茁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志辩称:被告李志与被告茁岳公司签有装修合同,故应由被告茁岳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姜朋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朋只是工程介绍人,该装修工程实际上是由被告廖祥元的承包的。被告廖祥元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廖祥元并未承包该工程,只是听被告姜朋说有个装修工程,总价24,000元,故被告廖祥元介绍了木工、水电工,几个人协商分摊了24,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3日,原告在松江区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从事木工作业时,左手受伤。后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后产生的医疗费经报销后尚有4,540.70元未获报销。上述房屋系被告李志及案外人刘佳共同所有。被告李志与被告茁岳公司签有上述房屋的装修合同。原告通过被告廖祥元在该处从事室内木工工作,商定木工活的总价是4,500元。原告陈述期间受伤当天使用的电锯系其自己带至工作现场。2016年4月12日,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2016年4月19日,该公司出具沪枫林〔2016〕残鉴字第108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洁良之左拇长伸肌腱、拇短伸肌腱断裂,关节囊断裂,桡神经浅支损伤,致左手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150天、营养期60-90天、护理期60-90天。审理中,被告茁岳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存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故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再次鉴定。2017年5月1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706号意见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洁良左手部外伤,其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治疗休息120-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以上事实,有房屋产权人信息、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与被告茁岳公司、姜朋、廖祥元之间的关系,根据被告茁岳公司、姜朋、廖祥元的陈述,被告茁岳公司将所涉装修工程以人工总价24,000元的价格交给他人,但是对于姜朋和廖祥元是否分包了24,000元的装修工程,各方各执一词,被告茁岳公司提供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但不能证明指向的是本案所涉装修工程,故不能认定系被告姜朋或廖祥元承包了该装修工程。根据原告陈述,其以总价4,500元的价格承接了木工活,对于工作时间也没有相关约束,结合其自行带工具操作,可见原告属于较为独立的经营活动,属分包。原告虽经被告廖祥元介绍,但被告茁岳公司理应知晓,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默认了原告陈洁良的分包行为。本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志与被告茁岳公司签有装潢合同,但被告茁岳公司认可并不具备相应资质,而被告茁岳公司又将木工工程分包给了同样没有资质的原告陈洁良,故被告李志与被告茁岳公司均存在选任过失,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根据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李志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茁岳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承包费5,500元,鉴于被告认可4,500元,至于是否有增加的工程以及增加的钱款,原告没有相关证据,故本院支持其承包费为4,500元。被告茁岳公司辩称已支付给被告姜朋,但没有相关证据,故该费用由被告茁岳公司支付。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对于医疗费4,54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被告对上述金额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3、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所从事的工作,现其主张按建筑行业平均工资44,507元/年计算并无不当,根据鉴定结论本院支持休息期135天,故误工费为16,690元;4、对于营养费,本院酌情按20元/天,根据鉴定结论90天,确定营养费1,800元;5、对于护理费,本院按40元/天,根据鉴定结论90天,确定护理费为3,600元;6、对于鉴定费1,950元,该鉴定费系原告自行委托所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7、对于律师费,本院酌情确认由被告李志承担1000元,由被告上海茁岳公司承担2,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茁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洁良医疗费4,54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6,6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合计26,810.70元的20%,计5,362.14元;二、被告上海茁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洁良律师费2,000元、工程款4,500元,合计6,500元;三、被告李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洁良医疗费4,54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6,6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合计26,810.70元的10%,计2,681.07元;四、被告李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洁良律师费1,000元;五、驳回原告陈洁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元,减半收取441元,及鉴定费2,700元,合计诉讼费3,141元,由原告陈洁良负担2,185元(已付,其中鉴定费1,890元),由被告上海茁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6元(已付,其中鉴定费540元),由被告李志负担3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其中鉴定费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水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石文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二十三条装修人委托企业承接其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