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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3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伊某1与伊某2、伊某3等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琦,伊林,伊祥,伊会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3民初199号原告:伊琦,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泽县板桥镇友好村九社,身份证号码622224************,电话1530946****。被告:伊林,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泽县板桥镇友好村九社,身份证号码622224************,电话1530936****。被告:伊祥,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泽县板桥镇友好村九社,身份证号码622224************,电话1335936****。被告:伊会,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泽县板桥镇友好村九社,身份证号码622224************,电话1800936****。原告伊琦与被告伊林、伊祥、伊会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琦与被告伊林、伊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伊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伊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将原告灌溉的水渠恢复原状;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8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与三被告系同社村民。1996年原告分得本村荒地1.2亩,该荒地东靠辛玉国土地,西临排阴沟,北靠被告伊林土地,南临黑河。原告浇灌时和被告伊林、伊祥共用一条水渠,后水渠被三被告开挖耕种,致使原告的1.2亩土地不能得到正常浇灌,导致土地荒芜4年。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伊林、伊祥辩称,1996年板桥镇友好村委会所开垦的400多亩荒地分配后,确实在辛玉国所分荒地和被告伊林、伊祥所分荒地的中间规划了一条浇水沟,浇水沟无法使用,遂用排阴沟灌溉至2013年,2013年被告伊会将排阴沟的中间沟段部分平整为土地占有耕种,阻断了排阴沟,致使原使用排阴沟浇水的7户农民无法耕种,2014年才又重新启用了原来规划的浇水沟,原告起诉后,原来规划的浇水沟尚能使用,只需加以平整清淤即可畅通。原告放弃使用原来规划的浇水沟而使用排阴沟浇水并非被告强迫。且2016年11月经村委会协调,已经对原来规划的浇水沟进行开挖平整加固,原告也已经使用该浇水沟浇灌了其荒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等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承担。伊会缺席未答辩。原告伊琦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板桥镇友好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并申请调取本院(2015)临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卷宗中的临泽县板桥镇政府出具的答复意见一份以及其自行拍摄的照片5张,试以证明被告伊会私自将排阴沟挤占成为耕地导致原告等6户人耕地灌溉困难的事实和原告的耕地因无法灌溉导致减产或者绝收。经质证,二被告伊林、伊祥对情况说明和答复意见基本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交的照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具体的减产情况,且原告所耕种的荒地本身碱气大,不能证明原告种植的玉米干枯完全是因没有浇灌所致。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对原告提交二被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提交的照片,因没有显示拍摄时间和拍摄地点,造成玉米干枯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可因病虫害而干枯,也可因干旱而干枯,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照片中干枯的玉米就是原告耕种在其荒地内的玉米,也不能证明玉米的干枯是因无法浇灌干旱所致,且原告对于其耕种在荒地内干枯的玉米的数量和具体损失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主张的损失亦是预估,故对于原告所主张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法庭依职权制作的伊琦与伊祥、伊林、伊会诉争水渠现场勘查笔录一份和绘制的现场草图以及照片因原告和被告伊林、伊祥均无异议,故予以使用;对本院(2015)临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卷宗中的庭审笔录因是原告和被告伊林、伊祥在法庭上的陈述,和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部分予以采信。依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法庭依法出示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伊琦与被告伊林、伊祥、伊会均系同村社居民。1996年,临泽县板桥镇友好村村委会在西河湾开垦了部分荒地,原告和三被告均在该地段分得部分荒地耕种,在开垦荒地时,村委会在原告伊琦、辛玉国和被告伊林、伊祥所分得相邻的荒地中间规划了一条浇水沟,当时规划的该浇水沟无具体明确的标准,原告所分得的荒地东靠辛玉国耕地,西邻排阴沟,南邻黑河,北靠被告伊林耕地,被告伊林耕地东靠被告伊祥耕地,被告伊林耕地北靠被告伊会耕地,原告和被告伊林、伊祥共用该规划的浇水沟灌溉各自所分得的荒地,该浇水沟在被使用2年后,原告和被告伊林、伊祥不再使用,原告和被告伊林、伊祥均使用位于被告伊会耕地西边由历史遗留下来用于排放溢水的排阴沟浇灌耕地至2013年,在此期间被告伊会将其耕地旁边的排阴沟部分沟段开挖平整为土地占有耕种,阻断了排阴沟,后原告等使用该排阴沟浇水的农户向村委会反映要求处理,经村委会和镇司法所组织协调未果。自2014年开始原告伊琦、被告伊祥、伊林及其他农户又重新启用了原规划的浇水沟进行灌溉。2016年10月,经友好村委会协调,在原告伊琦、辛玉国和被告伊祥、伊林的耕地中间重新开挖平整了一条自东向西的浇水沟供原告和被告伊祥、伊林及辛玉国使用至今。2017年6月1日,经本院现场勘查,位于原告伊琦、辛玉国和被告伊祥、伊林的耕地中间有一条自东向西的浇水沟,水沟下底宽34厘米,上沿宽35厘米,高为35厘米;在被告伊会北面耕地地埂北角的白杨树距其耕地西面涵洞80米处有一条历史遗留的排阴沟的部分水沟,被告伊会北面所占有耕种的荒地地埂北角的白杨树距其该荒地西角40米处即原排阴沟地段均被被告伊会种植了农作物,该耕地西角距耕地西面涵洞40米处即原排阴沟地段为荒滩。另查明,2015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将原告灌溉的水沟恢复原状,并赔偿两年经济损失2000元,后撤诉,2016年8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三被告,后再次撤诉,2017年2月,原告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将原告灌溉的水渠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12800元。本院认为,相邻用水、排水纠纷是指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在用水和排水上发生的相邻纠纷。本案中,原告要求三被告恢复原状的水沟系位置和方向不同的2条水沟,庭审中,经本院征询原告的意见,原告虽有让本院选择任何一条浇水沟恢复原状即可的意思,但在本院进一步释明后,原告明确要求用原规划的浇水沟浇灌土地,但因原告也自认2016年10月原规划的浇水沟已经开挖平整,原告也已经使用至今,无需再次恢复原状,其诉请恢复原状已经无实际意义。经本院现场勘查,从该浇水沟的长宽高参数规格看,完全可以使用,且原告主张所浇灌的耕地面积仅有1.2亩,不存在因使用该浇水沟浇水的土地面积多,浇水沟小流淌缓慢而耽误灌溉时间的障碍,故原告应当继续使用该浇水沟浇水即可。原告和被告伊林、伊祥曾使用多年的排阴沟部分水沟已被被告伊会平整为土地,阻断了排阴沟的水流向下游流淌,使原告不能使用排阴沟来浇灌荒地,且排阴沟虽也还兼备浇灌的功能,但鉴于排阴沟的主要功能是用来排放溢水,并非浇灌土地,而现在已经开挖平整的浇水沟的主要功能就是浇灌土地,对排阴沟被阻断是否合法或者是否侵犯了他人的权利,秉持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不予审查并做结论。原告伊琦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实,亦未能明确浇水沟的原状规格,故对原告伊琦要求被告伊林、伊祥将浇水沟恢复原状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的,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2800元,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存在,且原告庭审中也自认其分得的荒地2013年至今每年均种植了农作物,不存在土地荒芜绝收的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若原告可提交充分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可再次主张。综上所述,原告伊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被告伊会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伊琦诉讼请求的抗辩。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伊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伊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晓亮审 判 员  曹 楠人民陪审员  张志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凤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