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30民初1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习水县桑木镇街道居委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30民初1604号原告吴某某,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委托代理人杨珊,系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习水县桑木镇街道居委会。法定代表人陈明胜,主任。地址:习水县桑木镇。委托代理人王代学,系贵州子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习水县桑木镇街道居委会(以下简称桑木居委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珊、被告桑木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代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由案外人刘兴义聘请专门从事桑木镇街道的保洁工作,2001年桑木镇街道居委会成立临时环卫站,根据被告的安排,原告仍然负责街道清洁工作至今。原告一直兢兢业业,十几年来任劳任怨,虽然被告每月都按时向原告发放工资,但其一直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曾多次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或漠视不理。综上,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从2001年1月1日至今(暂确定为开庭之日即2017年5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居委员是由居民选举产生的,被告不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就其主张,出具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上岗证及原告工作期间部分照片,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质证称: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打扫卫生,但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具备用人单位的资格。该上岗证需要核实真实性。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于2001年经他人介绍,与他人一起从事桑木卫生清扫工作。刚开始时由清扫人员自行到街道各住户处收取“卫生费”作为自己的工资,后来由原告与其他清扫人员一起到各住户处收取“卫生费”后交给居委会,由居委会按月根据各自清扫人员的工作情况,将收取的“卫生费”作为“工资”发放给原告等人。近年来,桑木各“街长”以及原告等从事卫生工作的其他人员到各户收取“卫生费”后交给居委会,居委会扣除机械设备等费用后,余款作为“工资”发放给原告等从事卫生清扫的人员。原告从2001年开始,即在桑木上从事卫生清扫工作至今。2016年1月28日,原告吴某某以被告桑木居委会为被申请人向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习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被告桑木居委会2001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为原告补缴2001年至今的相关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2016年1月28日,习水仲裁委员会作出习劳人仲字(2016)第15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而未受理。原告于2016年2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从2001年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1年至今的社会保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桑木居委会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6)黔0330民初9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以桑木居委会为被告提起的诉讼主体适格,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黔03民终345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16)黔0330民初91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在桑木从事卫生清扫工作,其工资收入系从该街道各住户收取后所得,被告仅仅是将各住户交来的卫生费根据支出情况代为分配,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建立起劳动用工关。被告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贫困救助等工作是它的工作职能中的一部分。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刘仕德人民陪审员 蔡廷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何小梅书 记 员 王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