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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3民初2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孙二伟与申合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二伟,申合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2162号原告孙二伟,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尉氏县。被告申合顺,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尉氏县。原告孙二伟与被告申合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二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合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二伟诉称,2014年被告因需要用钱,借用原告现金1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1.5分/月。2016年12月1日前被告按时支付了利息,但没有支付本金。2016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在2016年12月30日前结清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12月30日后,被告支付给原告本金及利息24000元,剩余本金和利息被告未予偿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本金126000元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借条上注明“今借孙二伟现金一十五万元,借款人:申合顺。保证12月30日结清。2016年12月1号”。被告申合顺缺席,未提供答辩意见,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被告申合顺向原告孙二伟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于12月30日还清借款。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共支付给原告24000元。剩余本金被告未偿还,拖欠至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2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分,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还请之日止计算)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申合顺向原告孙二伟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合同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在借款期满后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仅履行了24000元还款义务,剩余借款没有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被告支付利息的证据,因此,被告偿还的24000元,应当认定为偿还的本金。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2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合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孙二伟借款本金126000元。二、驳回原告孙二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被告申合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