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于凤华与XX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凤华,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721执异2号案外人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于凤华,女,1973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前郭县。被执行人XX,男,1983年9月16日生,汉族,个体,住松原市宁江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于凤华与被执行人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对本院(2015)前执字第1573号民事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宏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杨建军、范伟旭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安装公司称,2014年6月份我单位承揽了前郭县震灾后重建工程,与140家农户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我单位向质监站交了质量保证金42万元,我单位委托XX为代理人,代表我单位签订合同,组织施工,质保金也是XX代交的。工程结束后,发包方已验收合格并使用,质监站应将质保金返还,但前郭县法院作出(2015)前执字第157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我单位的质保金,侵害了我单位的合法权益,故提出异议,请求撤销该裁定书。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于凤华与被执行人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前执字第157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XX在前郭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质量保证金324,000元。2016年12月21日,案外人安装公司对上述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认为XX代表安装公司承建地震灾后重建工程而向质监站交纳的质量保证金,所有权属于安装公司,XX只是经手人,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质监站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七枚、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分户账、记账凭证各一册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本院认为,案外人安装公司主张质量保证金为其所有,应提供本公司财务账目及收据原件加以证明,而其提供的分公司分户账、记账凭证及收据复印件不能证明该质量保证金的属性。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耿 宏审判员 杨建军审判员 范伟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