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705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秀莹、胥克鹏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秀莹,胥克鹏,潍坊艺佳床品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民初193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义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丛云涛,该单位职工。被告:宋秀莹。被告:胥克鹏。被告:潍坊艺佳床品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胥克鹏,总经理。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秀莹、胥克鹏、潍坊艺佳床品加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丛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秀莹、被告胥克鹏、被告潍坊艺佳床品加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宋秀莹签订借款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宋秀莹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宋秀莹以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胥克鹏为共同债务人,被告潍坊艺佳床品加工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宋秀莹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宋秀莹、胥克鹏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6月15日为212529.64);2.被告潍坊艺佳床品加工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宋秀莹名下抵押房产依法行使抵押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宋秀莹、被告胥克鹏、被告潍坊艺佳床品加工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宋秀莹签订(潍农商银行)个借字(2014)年第05006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宋秀莹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21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借款,在期限内随借随还;合同约定年利率为��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45%,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宋秀莹不能按时支付的本金自逾期之日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标准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利率、期限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合同第八条约定,如果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借款。被告胥克鹏在借款申请表“共同债务人声明”栏签字声明自己系被告宋秀莹共同债务人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同日原告还与被告宋秀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宋秀莹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其名下房产一处(登记房屋坐落为高新技术开发区福寿东街以南华都小区综合楼F,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潍房权证高新字第××号);担保主债权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21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3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宋秀莹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不包含在最高余额内。同日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潍坊艺佳床品加工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潍坊艺佳床品加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权为原告2014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21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与被告宋秀莹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3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期间自提前届至之日起两年。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4月1日,被告宋秀莹申请用款200万元,原告将借款200万元发放至被告宋秀莹账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5.25625‰。2016年4月21日,被告宋秀莹申请用款100万元,原告将借款100万元发放至被告宋秀莹账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4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5.25625‰。被告宋秀莹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6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12529.64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账户明细、欠款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宋秀莹、胥克鹏、潍坊艺佳床品加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宋秀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宋秀莹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其未按时���额偿还,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能够证明截至2017年6月15日,被告宋秀莹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12529.6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宋秀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胥克鹏作为共同债务人应与被告宋秀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宋秀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宋秀莹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最高主债权额,原告有权对抵押物依法行使抵押权。原告与被告潍坊艺佳床品加工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最高主债权额,故被告潍坊艺佳床���加工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宋秀莹、胥克鹏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宋秀莹、胥克鹏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秀莹、胥克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借字(2014)年第05006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6月15日为212529.64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对被告宋秀莹名下抵押房产(登记房屋坐落为高新技术开发区福寿东街以南华都小区综合楼F,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潍房权证高新字第××号)依法行使抵押权;三、被告潍坊艺佳床品加工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宋秀莹、胥克鹏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74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夏春霞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