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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3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玉荣、邹素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荣,邹素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3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荣,女,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贵州省余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形余,贵州名城(余庆)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素琴,女,195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贵州省余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跃平,贵州文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玉荣因与被上诉人邹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9民初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玉荣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利息请求;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很好的朋友关系,2015年12月9日,上诉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被上诉人拟借款50万元,短期周转,未约定利息,为此书写了50万元借条给被上诉人保管,但被上诉人实际转款487500元。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在当地也没有民间借贷出借借款时一定要扣除利息的交易习惯,一审认定双方借款约定有利息属错误。邹素琴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清楚,利息按两分计算。邹素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从2016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时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代理费损失1.5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9日,李玉荣向邹素琴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邹素琴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25万元后,通过其贵州农信银行账户转账48.75万元给李玉荣。借款后,李玉荣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7日。后经邹素琴催收,李玉荣至今未再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邹素琴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邹素琴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对账单可以证明其已实际向李玉荣提供了借款,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经邹素琴催收,李玉荣至今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邹素琴要求李玉荣偿还借款本息���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借款时,邹素琴向李玉荣支付的实际金额为48.7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认定借款本金为48.75万元。关于利息问题,邹素琴陈述借款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25万元后,实际支付借款48.75万元,并提交了银行流水对账单、与李玉荣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佐证。李玉荣对自己收到48.7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否认双方有利息约定及借款后自己未支付过利息。经审查,邹素琴的��述与其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符合本地民间借贷的交付习惯。与李玉荣的陈述相比,可信度较高。因此,认定双方存在约定利息。对李玉荣辩解无利息约定的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代理费损失问题,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故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李玉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给邹素琴借款本金48.7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邹素琴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0元,减半收取4475元,由李玉荣承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予以确认。��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本案借条上虽然没有约定利息及标准,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50万元,而被上诉人实际交付金额为48.75万元,上诉人在借款后,以月为支付时间,并按借款50万元以每月2.5%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在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特殊亲密关系及本案借款数额较大,而每月归还款项数额较小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借款实际履行中是有利息约定并实际履行了部分利息支付。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00元,由上诉人李玉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波审判员  何 亮审判员  李宗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蓝可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