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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6执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6

案件名称

周亮与王��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亮,王世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6执127号申请执行人周亮,女,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护士,住宜昌市西陵区。被执行人王世明,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宜昌市夷陵区。申请执行人周亮与被执行人王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6)鄂0506民初8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告王世明于2016年3月10日前偿还原告周亮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50000元。2016年12月19日,申请执行人周亮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7年1月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周亮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同时,本院向被执行人王世明发出了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王世明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执行进展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506民初80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顾 红审判员 雷必强审判员 孙 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