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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2执3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李益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李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2执306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海游街道广场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848092926。法定代表人郭秀勇。被执行人李益,男,1983年7月24日出生,住三门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李益信用卡纠纷一案,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1022民初19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责令被执行人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李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李益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状况;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冻结被执行人李益银行账户,因余额不足未扣划;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执行财产状况。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执行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逾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明湄审 判 员 卢兆军审 判 员 章以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章晓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