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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特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南通通城物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南通映尚置业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南通通城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南通映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民特74号申请人:南通通城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法定代表人:许丛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系该公司副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燕,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南通映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法定代表人:叶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辉,江苏大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南通通城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南通通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城物业公司)与被申请人南通映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映尚置业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通城物业公司称,请求撤销南通仲裁委员会(2017)通仲裁字第23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本案映尚置业公司在仲裁中提出两项请求,其中第2项“请求撤销服务合同之备案”之请求,被仲裁庭认为无法律依据而驳回,而无法律依据之提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二、本案仲裁过程违反法定程序。1、本案第一次仲裁开庭将结束时,仲裁员要求双方当事人对其在庭审中是否有违法定程序及规则作出表态并将此记入庭审笔录,违反仲裁庭审程序。2、本案在仲裁庭审结束后,仲裁庭又发出再次开庭通知,并指定双方当事人按其要求提供相应材料,接着又再次开庭,这一做法并未写入裁决书中,而是在裁决书中隐藏了这一过程。在第二次的庭审中将双方当事人按仲裁庭要求提供的相应材料,只是交付双方看后即要求发表质证意见,但未将证据之副本交付对方当事人。另仲裁裁决书记载通城物业公司发表的关于投标文件的质证意见时引用了招标文件第12.3条的约定,但使用了删节号“……”,不符合法律规定。3、通城物业公司在仲裁中多次提及法律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性质的规定,但在仲裁裁决中对此未作任何表达。在映尚置业公司将所开发之房屋出售给买房人后,其已不再是物业服务合同唯一的业主,而只是未售出房屋的业主,因此其要解除与通城物业公司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应有双过半(即人数和面积过半)的业主同意方可,这是法定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单方解除合同不应予以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仲裁庭在审理中片面咬文嚼字,对双方签订合同的本意、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诚实信用原则等均置之不理,对通城物业公司诚实守信及时缴纳履约保证金置之不理,对映尚置业公司从未履约给付开办费、无任何理由不执行合同约定正常履行与通城物业公司的续约义务等情形置之不理。5、依据南通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七条之规定“仲裁庭应在其组成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本案适用的是简易程序,此后亦未变更为一般程序。本案于2016年9月1开庭并已完成了全部庭审,直到2017年3月13日才作出裁决,历时六月有余,其间未见仲裁委对此作出任何告知和解释。被申请人映尚置业公司称,一、仲裁裁决书认为映尚置业公司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而驳回,只是针对该诉请是否有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进行论述,而并不是说该事项不属于仲裁范围或无权仲裁。二、1、映尚置业公司并不记得有仲裁员要求双方当事人对其在庭审中是否违法定程序及规则作出表态,即使有该事实,充分说明仲裁庭是本着公正公平的态度处理仲裁事情,确保仲裁程序合法合规,这是仲裁庭确保仲裁程序公平公正合法采取的措施之一,法律并没有禁止此类做法。2、仲裁裁决书不可能将双方当事人所有的描述、举证、辩论都写入裁决书中,裁决书本身就是要简明扼要的说清事情的真相,故裁决书中有删节号是很常规的做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3、仲裁裁决撤销的理由中并不涉及案件实体处理,请求法庭对该理由不予采纳。4、仲裁庭对案涉合同中的有歧义条款的解释,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咬文嚼字的说法,其理解方式和原则符合法律规定。5、仲裁规则上确有仲裁事项应完成的时间要求,仲裁庭根据案件的难度及调查取证的需要作出延期的决定,不违反法定程序。经审查查明:2017年3月13日,南通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通仲裁字第23号仲裁裁决:(一)确认映尚置业公司与通城物业公司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二、驳回映尚置业公司要求通城物业公司配合映尚置业公司撤销“南通印象城”项目物业服务合同在南通市崇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备案的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处理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1500元,由映尚置业公司负担人民币750元,通城物业公司负担人民币750元。鉴于本案仲裁费已由映尚置业公司预交,通城物业公司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将由其负担的仲裁费用人民币750元给付映尚置业公司。经查明,映尚置业公司(甲方)与通城物业公司(乙方)于2015年6月1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约定为:1、物业基本情况,物业名称为南通印象城;物业类型为综合体项目;坐落位置为南通市崇川区工农南路155号(南通市政务中心对面);建筑面积为289070.94平方米。2、业主应于接受钥匙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甲方原因未能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用由甲方按标准的70%交纳。3、本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此物业服务合同执行期以实际交房日期为准。在本合同期限内成立业主委员会,全体业主代表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4、本合同期满前3个月,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甲、乙方应就延长本合同期限达成协议,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的,甲方应在本合同期满前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5、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应于7日内向南通市崇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缴纳相应的履约保证金。按国家规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物业管理开办费175600元,合同从履约保证金缴纳后生效。6、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可向本会申请仲裁。此外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映尚置业公司未向通城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开办费175600元,通城物业公司于2015年6月4日向南通市崇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75600元。后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映尚置业公司遂向南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已终止,通城物业公司在仲裁裁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映尚置业公司撤销“南通印象城”项目物业服务合同在南通市崇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备案;2、通城物业公司承担仲裁费用。本院认为,映尚置业公司与通城物业公司在案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可向南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映尚置业公司在仲裁中请求撤销服务合同之备案,属于双方因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所产生的争议,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南通仲裁委员会应当就此进行仲裁。南通仲裁委员会驳回该仲裁请求系因该请求无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并非因该请求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故通城物业公司提出本案仲裁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通城物业公司提出涉案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的5点理由,本院认为,1、仲裁员要求双方当事人对其在庭审中是否有违法定程序及规则之处作出表态并将此记入庭审笔录,该做法并未违反法定程序。2、仲裁裁决在文书中未详细记载数次开庭过程及使用了删节号“……”等属于文书撰写的方式方法问题,不属于仲裁程序事项。双方当事人对对方的举证均发表了质证意见,不违反法定程序。3、解除涉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否需要双过半(即人数和面积过半)的业主同意属于案件的实体处理问题,并不涉及仲裁程序。4、仲裁庭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有关条款的理解属于案件实体处理问题,亦不涉及仲裁程序。5、本案仲裁员经请示南通仲裁委员会主任延长了案件审理期限,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之处。故通城物业公司提出的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通城物业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不能成立。南通仲裁委员会(2017)通仲裁字第23号仲裁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对通城物业公司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通城物业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通城物业公司负担。审判长  陶新琴审判员  姜安安审判员  王作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