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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蔡临飞与被告王秋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临飞,王秋萍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563号原告:蔡临飞,女,汉族,1937年8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兰萍(系原告小女儿),女,汉族,1957年8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卫,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秋萍(系原告大女儿),女,汉族,1956年2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卞弘毅,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临飞诉被告王秋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临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萍、王卫,被告王秋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弘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临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67647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前后,原告因入住养老院,将90万元的银行存折、大额存单、银行卡等交被告保管。近期原告打算将部分存款赠与子孙们,要求被告交还,被告却说没有上述存款。经原告追讨,被告仅返还150611元。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故起诉。被告王秋萍辩称,被告代为管理的资金数额为226473元,已返还150611元,代原告支出的各项费用75862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无争议的被告代管资金数额为226473元及已返还15061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的其余代管资金数额,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不能证明其将226473元以外的资金实际交被告代为管理,对该部分返还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除已返还的150611元,被告陈述了其余资金的去向,并提供了部分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的陈述基本合理;另因双方为母女关系,当时并未约定严格的资金的管理、取用方式,现要求被告对每笔支出均提供证据佐证,否则即构成不当得利,没有法律依据,亦不符合一般家事处理的民事习惯。原告的不当得利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临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29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沛人民陪审员 何 诚人民陪审员 李加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捷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