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执1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喜乐与曹守召、王庆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喜乐,曹守召,王庆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81执1411号申请执行人李喜乐,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被执行人曹守召,男,1972年9月2日出生。被执行人王庆锋,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豫0181民初70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6月8日向被执行人曹守召、王庆锋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曹守召、王庆锋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曹守召、王庆锋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曹守召、王庆锋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三万七千七百四十六元七角四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化冰审判员 李敬宾审判员 李喜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俊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