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24民初2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尹法与聂振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法,聂振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民初2354号原告:尹法。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忠,山东惠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振山。原告尹法与被告聂振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法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振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尹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233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至2016年7月,被告多次购买原告水产品,至今尚欠货款42337元未支付。被告聂振山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聂振山多次购买原告尹法水产品等,在此期间给原告出具欠条37份,共计欠货款42103元。该款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欠货款数额应以庭审查明为准,所欠货款款理应支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振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尹法货款42103元;二、驳回原告尹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元,减半收取429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共计899元由被告聂振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相益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