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1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高州市东岸永盛木业加工店与陈召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东岸永盛木业加工店,陈召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981民初1086号原告:高州市东岸永盛木业加工店。地址:高州市东岸镇大简村委会。经营者:周盛强。被告:陈召岳,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高州市东岸永盛木业加工店诉被告陈召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周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召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东岸永盛木业加工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召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主债还清时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召岳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代到人民币20000元,并写有《借条》给原告,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致引起纠纷。被告陈召岳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的原告“高州市东岸永盛木业加工店”与其提供的证据中的借条中的“永盛木厂”不一致,而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者之间的同一性,故本案中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州市东岸永盛木业加工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华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丽速录员 刘美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