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4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重庆同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林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同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林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4760号原告:重庆同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婆婆湾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0891016594。法定代表人:曹明洋,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菁,女,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梅,女,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李林泽,男,198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重庆同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宣物管公司”)与被告李林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宣物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先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宣物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1326元,违约金1330元,合计26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卓然·假日之城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合川区合阳办假日大道242号卓然·假日之城小区×号的业主,其房屋面积为94.16平方米。2014年12月21日重庆市合川区卓然假日之城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卓然˙假日之城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为卓然˙假日之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45元,公摊费用每户5元/月。被告从2015年1月至2017年4月未交纳物业服务费为1326元,违约金1330元,合计265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交纳,故提起诉讼。被告李林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重庆市合川区卓然假日之城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卓然˙假日之城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委托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区域为合川区卓然˙假日之城;原告提供的公共性物业服务的主要内容为: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包干制,物业服务费标准为:住宅(电梯房)1元/月/平方米,(多层房)0.45元/月/平方米……;共用的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能耗及公共水电费实行包干制,业主每户每月交纳5元……;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当月15日内履行交纳义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5年1月1日开始为卓然˙假日之城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至今。被告李林泽系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假日大道242号卓然˙假日之城小区4幢X单元X号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94.16㎡,属该小区多层房屋,被告自2015年1月起至2017年4月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及公摊费用,经原告催收未果。本院认为,重庆市合川区卓然假日之城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卓然˙假日之城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等,被告系该小区业主,该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应当遵守和执行。被告自2015年1月起至2017年4月每月应交纳物业费42.37元(94.16㎡×0.45元/月·平方米),公摊费用5元/月;该期间共欠费28个月,拖欠物业服务费1186.36元,公摊费用140元,合计1326.36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用1326元,本院予以尊重并支持。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当月15日内履行交纳义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审理中,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44.4元,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林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同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起至2017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用1326元、违约金244.4元,合计157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林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颜 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东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