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6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管成秀与马成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成秀,马成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6民初11号原告:管成秀,女,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兴国县,被告:马成俊,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泰和县,原告管成秀与被告马成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成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成俊经公告送达传票等,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成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成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1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1日,被告马成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言明于2016年7月11日归还本金及利息,并出具了借条,但被告到期未还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仍拒不还款。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诉请。原告管成秀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欠条,证明被告马成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涂光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管成秀所提交证据结合原告管成秀陈述,可以证明被告马成俊向原告管成秀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认识,2015年农历4月份被告找到原告以其母亲得癌症为由,向原告借了17000多元现金。2015年农历5月份时,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多元现金。2015年农历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现金。之后,被告又以其做阑尾炎手术,又向原告借了5000元,加上期间还有些零零碎碎借的钱,总共是借了60000多元。2015年7月11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到管成秀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因被告迟迟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管成秀所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可以证明被告马成俊向原告管成秀借款600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21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及利率,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借款利息约定,自然人之间借款未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视为未约定,但原告可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当中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的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马成俊经法庭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可视为其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成俊欠原告管成秀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此款限被告马成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管成秀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40元由被告马成俊承担1900元,原告管成秀承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斌审 判 员 邹艳辉人民陪审员 曾凤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