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执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刘常华;孙志强、福生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常华,孙志强,福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2221执489号申请执行人刘常华,男,44岁,蒙古族,个体。被执行人孙志强,男,28岁,蒙古族,农民。被执行人福生,男,50岁,蒙古族,农民申请执行人刘常华申请被执行人孙志强、福生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的(2016)内2221民初77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孙志强、福生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刘常华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孙志强、福生给付80464.00元,本院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刘常华于2017年6月20日以现孙志强、福生无给付能力为由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刘常华已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六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乌云毕力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栾 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