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4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江联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藁城区康丰化工有限公司(藁城市康丰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联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藁城区康丰化工有限公司(藁城市康丰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4民初709号原告:江联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迎宾北大道9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27763287Y。法定代表人:丁杰,系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姚星,系该公司法务人员。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康丰化工有限公司(藁城市康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梅花镇倪家庄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2765162554W。法定代表人:杜振显。委托代理人:赵红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江联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康丰化工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其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红海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20日签订一份35t/h生物质锅炉供货合同,合同总价326万元。其在按约履行完合同义务并多次发函催款后,被告仍拖欠质保金16.3万元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合同欠款16.3万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告辩称:一、该型号锅炉在安装完成后,点火困难,不能正常运行,其多次要求原告派员解决,在派出二批技术人员解决无果后,便不再派人解决该问题,其不得已求助其他技术力量才勉强解决,因此江联公司未认真履行售后义务中的技术服务条款。二、合同中注明该型锅炉为生物质燃渣锅炉,但由于设计缺陷,该炉需配煤燃烧,给环保工作带来了极大压力,至今无有效解决办法。三、35t/h锅炉在使用中,未达到正常出力,最高在30t/h左右徘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供货合同、技术协议,拟证明双方于2011年8月20日该份合同,合同总价326万元;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三日内被告支付预付款30%,二个月内支付进度款30%,发货前支付提货款35%并由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合同设备总价5%为质保金,质保期运行一年或发货后18个月,先到为准。证据二、往来明细账,拟证明截止日前,被告仅支付了309.7万元,尚欠原告本金16.3万元未付。证据三、清点交接记录,拟证明2012年6月10日其已交货完毕。证据四、EMS快递单、法律事务函及回函,拟证明其提供的产品已经安装,正式投入运行,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合同款,但一直未付,此后积极向被告主张债权,但也未能解决。证据五、产品质量合格书、证明其产品质量合格。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认可,但是现在锅炉达不到约定的技术会烧煤;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认可;对证据四只认可2014年11月20日这张法律事务函,另一张2016年8月5日的没收到;对证据五不认可,实际锅炉我公司改了结构。被告为反驳原告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14年11月20日法律事务函回复函一份,拟证明把锅炉存在的问题处理掉之后再说质保金的问题;证据二、改风帽签订的合同、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公司为改风帽发生的费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如果对我公司的产品质量存在异议,应当提供相应质量问题发生时以及处理过的证据,且质量问题应当由专门部门经过鉴定;证据二、三性均有异议,都是复印件,不能证明是对我公司产品发生的损失,是否能发生15万元的损失也没有证实,只是单方面制作的材料。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和关于证据的规定,本院依法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及证据四中的2014年11月20日的法律事务函,因被告未提出异议,且这些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四中的回函系被告出具,其回函对象为原告的法律事务部在2016年8月1日的函,两个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有权单位依法出具的证书,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于以上两个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二,因被告提交的为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予以比对,且该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本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8月20日签订了一份《35t/h生物质锅炉项目供货合同》,合同总价326万。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三日内,甲方(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为预付款;二个月内,甲方(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进度款;发货前,甲方(被告)支付合同设备总价的35%提货款,同时乙方(原告)100%的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甲方(被告);合同设备总价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到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运行一年或发货后18个月,以先到为准。此外,合同还对交货期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10日发货完毕,并由双方清点交接;截至原告提起起诉之日止,被告共计支付货款309.7万元,尚欠16.3万元未予支付,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2016年8月1日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于2017年5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8月20日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忠实的履行己方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清点发货记录》可以明确其已按约定履行完交货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的履行付款义务。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运行一年或发货(2012年6月10日)后18个月,即2013年12月10日到期,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款项16.3万元的理由充分,且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达不到约定功率,且已因此产生损失,但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损失也未申请第三方出庭作证,故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延迟履行支付质保金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康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联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3000元整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16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3年12月11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由被告承担,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保全费1425元,因未作保全措施,故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其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安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