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02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4-04
案件名称
蔺绍伟与吕建东、李亨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绍伟,吕建东,李亨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02民初366号原告:蔺绍伟,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飞,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建东,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h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被告:李亨龙,男,195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原告蔺绍伟与被告吕建东、李亨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蔺绍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飞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吕建东、被告李亨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蔺绍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依法协助原告办理廊国用(2006)字第12512号土地的过户手续;2.依法判决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11日,我与被告吕建东签订《廊坊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我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廊坊市房屋,房屋成交价为260000元。我于2009年6月30日将房款支付被告,被告同日将房屋交付于我,双方也办理了交易房屋的房屋产权证过户手续,但一直未办理涉案房屋土地证的过户手续。经我到廊坊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李亨龙名下,该房屋系吕建东在李亨龙处购买,一直未办理土地证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2条规定,二被告有义务协助我办理涉案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为此,我多次找到二被告办理土地证的过户手续,但二被告迟迟不予配合,故起诉请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吕建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亨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1、2009年6月11日,原告蔺绍伟与被告吕建东签订《廊坊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廊坊市房屋,房屋面积59.33平方米,房屋成交价为260000元。合同约定蔺绍伟于2009年6月30日将房款支付被告,被告同日将房屋交付于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蔺绍伟、被告吕建东分别履行了支付房款、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2009年6月12日吕建东也协助蔺绍伟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过户手续,2015年9月14日,廊坊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补办涉案房屋产权证,补办产权证号为廊坊市房权证廊字第××号;2、2007年6月6日,李亨龙作为廊坊市房屋权利人将该房屋出售给吕建东,售价230000元,同日在廊坊市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中心备案;3、廊坊市房屋坐落土地证号为廊国用(2006)字第125**号,权利人李亨龙,于2006年9月14日登记。上述事实,有《廊坊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吕建东与李亨龙之间签订的售房协议书、廊坊市房地产转让过户登记申请表、共用宗土地登记分卡及庭审中原告及代理人陈述可证。本院认为,通过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廊坊市房屋由李亨龙出售给吕建东及吕建东出售给蔺绍伟的事实,两次房屋出售,各方均履行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过户手续,原告对蔺绍伟对房屋享有了物权,但对于涉案房屋坐落的土地的使用权各方均未办理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2条“房地产转让、抵押的、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的规定,二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蔺绍伟办理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当事人有到庭参加诉讼,为自己做出辩论的权利,被告吕建东、李亨龙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享有的抗辩权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建东、李亨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蔺绍伟办理廊坊市房屋坐落土地证号为廊国用(2006)字第125**号的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吕建东、李亨龙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万地人民陪审员 郭春兰人民陪审员 王德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红枫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