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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刑初214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70年10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徐州市泉山区。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3月27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郭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20时许,在徐州市泉山区丁楼村八队吕某家门口,因郑某某及其子郑某某甲到吕某家催要欠款,请被告人吕某某帮忙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被告人吕某某与郑xx、郑xx发生口角。后郑xx打电话给其哥哥郑某,郑某到场后与被告人吕某某相互拉扯,被告人吕某某拳击被害人郑某的鼻部,致其右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郑某的鼻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郑某的损失,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当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王艳红、吕某等人的证言,接处警登记表,视听资料,被害人郑某伤情照片、CT诊断门诊,出院病历及相关发票,赔偿谅解书,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到案及发结案经过,徐州市公安局苏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吕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但在侦查阶段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吕某某提出其系正当防卫的辩解,经查认为,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吕某某与被害人郑某发生口角争执,后相互撕扯,被告人吕某某拳击被害人鼻部,被害人并未对被告人吕某某实施伤害行为,故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民事赔偿范围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申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