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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1民初2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祥全与石先志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祥全,石先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1民初2550号原告:张祥全,男,193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柱,重庆立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蓉,重庆立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先志,男,195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张祥全诉被告石先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祥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蓉、被告石先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祥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后期工程款6.63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出让款16万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房产税2.73万元;四、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31万元;五、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8年12月13日制定“祥和大厦”集资建房董事会章程,被告为董事长,原告为董事会成员之一,“祥和大厦”集资建房工程总投资为250万元,根据股东自报预计投资分别为:被告70万,原告40万,同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0年1月19日原被告与铜梁县国土局签订铜国地合字(2000)(协议)第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167元一平方米的单价,13.4万元的总价取得铜梁区城南工业园商业用地的国土使用权,2000年1月26日原被告依法取得巴川镇城南工业园南环路“祥和大厦”的(2000)铜字第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6年8月4日,原被告共同取得铜梁县巴川镇营盘路597号的8.36平方米的房屋的所有权。2000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祥和大厦分房协议》,约定对“祥和大厦”的建设住宅以及门面房屋作出了明确的作价方案及分配方案。原告与被告共同与第三人刘培模于2001年3月25日自愿签订了合作开发位于重庆市铜梁区巴川镇城南工业区南环路祥和大厦B栋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将祥和大厦B栋3.1亩左右的建设用地开发权转让给第三人刘培模,第三人刘培模支付原被告34万元转让费。祥和大厦建设竣工交房后,被告严重违背诚信原则,至今拖欠原告后期工程款6.63万元,原告垫付房产税2.73万元,原告工资4.31万元;并且被告还拖欠原告土地出让款16万元,虽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不予支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石先志辩称,2000年7月7日经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并完善手续后,双方各自召集见证人对该工程进行财务结算及房屋分配。双方都认可并签字。本案原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背客观事实,在诉讼时效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而在长达17年后,在远超诉讼时效期的情况下将被告诉至法院,其主张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也是对自己权利放弃的表现。经审理查明,张祥全、石先志、侯胜发于1998年12月13日签订《“祥和大厦”集资建房董事会章程》,约定工程预计总投资250万元,石先志70万元,侯胜发40万元,张祥全40万元,各集资户暂定4万元一户。1999年4月29日,祥和大厦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0年1月19日,祥和大厦取得《重庆市建设用地许可证》。2000年1月19日,石先志、张祥全与原铜梁县国土局签订《重庆市铜梁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城南工业区3111平方米国有土地,交由石先志、张祥全作为商住工程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每平方米167元,共计51.82万元,其中综合价金为13.4万元。2000年12月3日,石先志、张祥全签订《祥和大厦分房协议》,约定了双方合伙修建的门面及住房的分配情况。协议第三条约定:“……2、对已出售的5套住宅,其办证由双方共同办理,费用共同承担。3、对已分配的房屋(含门面、写字间、住宅)其办证由各自自行办理,费用自行负责……”2001年3月25日,石先志、张祥全(甲方)与刘培模(乙方)签订《合作开发祥和大厦B栋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祥和大厦B栋建设用地3.1亩左右的开发权转让给乙方进行开发。乙方付给甲方34万元,作为甲方已付的土地款、平场、围墙等土地的综合费用的补偿,乙方不再承担任何与土地有关的费用。乙方全权负责祥和大厦B栋的开发建设,所建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建设资金组织、施工管理、房屋出售等甲方不作任何干涉。甲乙双方互相配合办理房屋产权有关手续。2004年6月9日,祥和大厦取得《铜梁县建设工程综合验收合格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张祥全举示的《“祥和大厦”集资建房董事会章程》、《合作开发祥和大厦B栋协议书》、《重庆市铜梁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重庆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重庆市建设用地许可证》、重庆市房地产登记审核表、《祥和大厦分房协议》、周厚模的证明(2017年6月17日)、《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等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张祥全举示的证明(2000年12月27日)系其自身陈述,石先志不认可真实性,也无其他证据佐证,依法不予采信。证明(2014年10月20日)、《关于祥和大厦后期工程情况》系刘书勤的证人证言,证人刘书勤未到庭,且石先志对真实性予以否认,依法不予采信。《祥和大厦建筑工程结算说明》、委托书均无石先志的签字,且石先志不认可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门面租赁合同》系复印件,石先志不认可真实性,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2000年12月3日,石先志、张祥全签订《祥和大厦分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石先志、张祥全在修建“祥和大厦”的过程中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已形成个人合伙的法律关系。关于张祥全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石先志辩称诉讼时效已过,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合伙修建祥和大厦后已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诉讼时效的起算缺乏依据。石先志关于诉讼时效已超过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祥全在本案中主张石先志支付后期工程款6.63万元、土地出让款16万元,垫付的房产税2.73万元,工资4.31万元,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庭审中,张祥全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石先志欠付其上述费用,故张祥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祥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40元,减半交纳2670元,由张祥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秀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