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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3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汪多兵与盐亭县隆盛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何东文、何东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多兵,盐亭县隆盛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何东文,何东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3民初345号原告:汪多兵,男,汉族,生于1961年6月28日,住四川省盐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春兵,盐亭县两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盐亭县隆盛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亭县麻秧乡望江村。法定代表人:何东文,系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何东文,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2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告:何东兵,男,汉族,生于1968年2月9日,住四川省盐亭县。原告汪多兵与被告盐亭县隆盛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何东文、何东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多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春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亭县隆盛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何东文、何东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多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从2010年7月18日起按月息1.5分支付资金利息至本息偿还完止;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盐亭县隆盛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何东文、何东兵系该公司股东。2010年7月18日,被告将原股东周玉顶在原告处借款转入被告公司借款并约定月息1.5分。由于原告系公司员工,且又是被告公司经营状况发生变化后留守人员,被告多次向原告承诺待资产变现后支付,但迟迟不能实现债权,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盐亭县隆盛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何东文、何东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将钱借给被告盐亭县隆盛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时任公司股东为周玉顶、岳定甫,后两股东退出公司,由现任公司负责人何东文于2010年7月18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主要载明:今借到汪多兵现金捌万整,从借款之日起计息,以前周玉顶已付,现从借款之日起以月息1.5分计息,借款人何东文,借款单位隆盛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条上借款人处有何东文签字,并加盖了盐亭县隆盛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另查明,被告盐亭县隆盛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8月27日成立,于2010年9月1日被核准吊销营业执照,但尚未注销。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盐亭县隆盛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借款,后因股东变更,由变更后法人何东文向其重新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保护,被告盐亭县隆盛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处借款。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按照月息1.5分计息,即年利率18%,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何东文、何东兵承担连带偿还问题,因该债务系原告借与公司债务,虽然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尚未注销,也无证据证明已经进行了清算,而清算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的前提,所以原告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盐亭县隆盛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汪多兵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从2010年7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18%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汪多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盐亭县隆盛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在立案时已预付,在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进人民陪审员 哈 敏人民陪审员 罗小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金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