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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332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曾嘉宝与黄建儿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嘉宝,黄建儿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4民初3328号之一原告:曾嘉宝,男,香港居民,1987年9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毛鹏,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科铭,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儿,女,汉族,1979年5月20日出生,住址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章四光,广东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原告诉称,被告曾于2012年5月22日出具公证委托书,委托张可治、王丹丹就被告名下位于深圳市××区××路××05AF的房产全权办理赎楼及买卖手续,包括但不限于有权转卖上述房产、收取或制定账户收取上述房产的售楼款及购买方的银行按揭贷款事项、办理上述房产变更手续等,授权期限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代理人张可治签订了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将涉案房产卖给原告,成交价252万元,其中约定在合同生效后五日内原告支付定金100万元,在2012年12月25日前将涉案房产交付给买方。原告依约定按时付清了上述款项,涉案房产也于2012年12月17日从被告名下核准登记至原告名下。在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涉案房产时,被告拒绝交付同时以涉案房产涉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企图拖延涉案房产的交付时间。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主动向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福田区人民法院以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且在侦查过程中为由作出了“驳回起诉”的裁定,2016年1月25日,原告以公安机关刑事侦查终结,被告控告的犯罪行为不成立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立即腾房并向原告交付位于深圳市××区××路××05AF的房产;2、被告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按日以购房总价款万分之五计算,自2012年12月26日起计至实际交付之日,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6日,为137.97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2013年3月,被告以本案原告曾嘉宝及案外人顾敏等人在涉案房屋买卖过程中涉嫌诈骗为由,向深圳市公安局项目户派出所提出刑事控告,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追究被控告人共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同年7月,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向被告送达《立案告知书》,就被告被诈骗案,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管辖范围,已决定立案侦查。原告以公安机关侦查后已认定被告控告的犯罪事实不成立为由重新起诉至本院,经与公安机关核实,该诈骗案的刑事侦查至今尚未终结。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鉴于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且仍处于侦查过程中,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曾嘉宝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7217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璇  娟人民陪审员 吴  锡  钳人民陪审员 黄  绮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雷小勇(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