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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7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东淼诉永顺县执法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淼,永顺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7民初68号原告王东淼(反诉被告),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住永顺县。委托代理人彭再明,湘西自治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顺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反诉原告),住所地永顺县灵溪镇棚场街33号。法定代表人王经淼,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孟杰,该局行政处罚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彭勇,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王东淼与被告(反诉原告)永顺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永顺执法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永顺执法局于2017年3月7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东淼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再明,被告(反诉原告)永顺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孟杰和彭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赔偿损失60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6日,原告王东淼(乙方)与被告永顺执法局(甲方)签订帐篷出租合同,为了有效改观历年春节期间年货马路市场拥、堵、闹、散的面貌,进一步规范县城春节年货市场,缓解县城区春节期间交通压力,营造欢乐过年的气氛,特在湘潭休闲广场搭建帐篷设置春节年货集中销售,由乙方提供帐篷供甲方使用,年租赁价格为10万元,其它附属设施费用为2万元,共租赁费用为12万元,租赁期限为6年,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购买大量的帐篷和其他搭建帐篷需要的设施共价值40多万元,租赁两年后,被告恶意要求无故终止合同,给原告造成惨重经济损失,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永顺执法局辩称,原告的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一、被告是依法成立的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永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顺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行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永政办发【2015】31号)和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许可范围规定,答辩人的职责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只能收取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垃圾清运费,不具有开设市场摊位并收取管理费的职能。因此,被告不具有签订该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其设置摊位并收取摊位管理费的行为属于乱作为、乱收费行为,违反了我国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的规定,该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被告已经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二、2017年春节,县人民政府决定春节期间免费向经营户提供经营摊位,禁止被告向经营户收取任何费用。答辩人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如果不能向经营户收取管理费用的话,就无法履行该合同支付义务。因此,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帐篷出租合同》理由合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实际投资购买帐篷和设施资金不足9万元,被告实际已经给原告支付租金共计24万元,因此,解除合同不存在给原告造成惨重损失的问题。综上,被告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顺执法局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请求确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5年1月6日签订的《帐篷出租合同》无效;二判令被反诉人退回反诉人已经支付的合同价款共计24万元整;三、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诉和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6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一份《帐篷出租合同》,合同约定,反诉人租赁被反诉人的帐篷在湘潭休闲广场搭建帐篷设置春节年货集中销售市场,然后由反诉人向租赁摊位的经营户收取租金给被反诉人支付租金,租金为每年十万元,附属设施费贰万元,租期自2015年起至2020年春节期间。2017年春节,县人民政府决定春节期间免费向经营户提供经营摊位,反诉人解除了与被反诉人之间签订的《帐篷出租合同》,被反诉人要求反诉人赔偿其损失。反诉人认为,反诉人是依法成立的行政机关,根据永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顺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永政办发【2015】31号)和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许可范围规定,反诉人的职责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只能收取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城市垃圾清运费,不具有开设市场摊位并收取管理费的职能。因此,反诉人不具有签订该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其设置摊位并收取摊位管理费的行为属于乱作为、乱收费行为,违反了我国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的规定。该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原告王东淼就反诉辩称,反诉人称2015年1月6日签订的《帐篷出租合同》无效不能成立,因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五个条件都不符合。反诉原告所根据的仅是政府文件,并不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反诉人和被反诉人在2015年1月签订合同,该合同符合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也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所以合同应当有效,请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本诉、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反诉被告)王东淼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帐篷出租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四条权利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反诉原告)永顺执法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帐篷出租合同》,拟证明合同是无效合同;2、永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永政办发(2015)31号,拟证明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情况;3、行政执法局通告,拟证明与原告签订的合同2017年春节无法履行支付义务了,政府已经不准就摊位收费了;4、2016年行政执法局向各摊位收摊位费发票,拟证明发票上写的是国有资产出租,这是巧立名目,执法局是不具备这项收费职能的,是违法收费;5、2016年行政执法局支付给原告租赁费,拟证明执法局支付租赁费的事实,超越了执法局的权限;6、收费许可证两份,拟证明执法局的收费范围,执法局只能收取卫生费和道路占用挖掘费,其余收费都是超越权限,不合法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永顺执法局有异议的王东淼证据《帐篷出租合同》,因该《帐篷出租合同》与永顺执法局的证据1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王东淼无异议的永顺执法局证据5,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王东淼有异议的永顺执法局证据1《帐篷出租合同》与王东淼的证据《帐篷出租合同》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该合同是无效合同;证据2永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永政办发(2015)31号文件、证据4永顺执法局2016年1月收摊位费发票及证据6收费许可证两份,与本案关联性不强,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行政执法局通告不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6日,永顺执法局(甲方)与王东淼(乙方)签订《帐篷出租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内容:1、乙方将玖佰陆拾平方米帐篷在春节期间提供给甲方;2、乙方负责提供帐篷内的照明、音响等设施;3、乙方提供的帐篷内外的照明线路、因用电出现的安全事故与乙方无关;4、乙方必须提供进口处的叁个拱门的正常使用;5、乙方必须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的按要求提供帐篷供甲方使用,每年一次使用时间由甲方规定,乙方必须无条件满足。第二条、租赁期限:1、租赁期限为2015年春节期间至2020年春节期间;2、租赁次数共6次。第三条、租金及付款方式:1、帐篷每年的租金为壹拾万元整;2、其它附属设施费用为贰万元整;3、甲方必须在当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租赁费用。第四条、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如有违反本合同之规定,将由违反方赔偿壹拾贰万元整给对方。合同签订后,双方在2015年和2016年的春节期间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永顺执法局支付了王东淼的租金共计24万元。2017年春节期间,永顺执法局未按合同约定租用王东淼的帐篷设置年货市场,因此,双方发生纠纷,经多次协商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所涉的《帐篷出租合同》是否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王东淼与永顺执法局签订的《帐篷出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内容、租赁期限、租金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该合同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也并未约定被告向原告所交租金的来源是由被告向经营户收取摊位费后再支付给原告,被告辩、反诉称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不具有开设市场摊位并收取管理费的职能,永顺执法局提供的相关政府文件规定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永顺执法局在2017年春节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构成违约,《帐篷出租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由违约方赔偿120000元给对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可以解除合同。永顺执法局已在2017年春节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且庭审中也明确表示无法再继续履行合同,本案《帐篷出租合同》应予解除,原告未对其损失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120000元。对永顺执法局要求确认《帐篷出租合同》无效并退还已支付的合同价款2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东淼与被告永顺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1月6日签订的《帐篷出租合同》;二、由被告永顺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东淼12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东淼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永顺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共计14700元,由永顺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负担10000元,王东淼负担4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琼人民陪审员  马继俭人民陪审员  谭忠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