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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9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9520吴江盛华钢筘器材厂与吴江市联泰纺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盛华钢筘器材厂,吴江市联泰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9520号申请执行人吴江盛华钢筘器材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环路西侧。投资人叶根生,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周世林,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江市联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直港村(虹桥村)。法定代表人洪祖克,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江盛华钢筘器材厂与被告吴江市联泰纺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的(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9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联泰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吴江盛华钢筘器材厂钢筘租赁费用3008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6元,由被告吴江市联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吴江市联泰纺织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江盛华钢筘器材厂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03726元,执行费4456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吴江市联泰纺织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吴江区松陵镇八坼直港村1组、14组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01××90、01××41、10167340,土地使用权证为江国用(2009)第13028285号],已被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拍卖完毕,得款25149600元,优先支付房地产评估费35400元、执行费21122元、工人工资6688545.89元及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抵押债权后无余款可分配。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吴江市联泰纺织有限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吴江市联泰纺织有限公司在本院有多件被执行案件已裁定程序终结,且已被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本院已穷尽了执行措施,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97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 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