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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3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支行与被告伍子谊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 建 省 晋 江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2民初3382号 原 告 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支行,住所地晋江市。 负责人:陈敏峰,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菊莺,女,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诗晓,男,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 告 伍子谊,男,198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 杨祥惕,男,198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许丽莲,女,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诉 讼 请 求 1.解除原告与伍子谊、杨祥惕、许丽莲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保证借款合同》;2.伍子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7年3月20日已欠利息、罚息、复息57853.44元,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应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另行计付);3.杨祥惕、许丽莲对伍子谊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以合同到期为由撤回第1项诉求。 本院按照伍子谊、许丽莲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地址以司法专递形式送达应诉材料,但邮件均被退回。根据原告提供的由伍子谊、许丽莲确认送达地址确认书的约定,邮件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主张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子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截至2017年3月20日已欠的利息、罚息、复息57853.44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 二、被告杨祥惕、许丽莲对被告伍子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伍子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334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寿华杰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雅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