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3民初2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立煤与曹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煤,曹利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2012号原告:张立煤,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委托代理人:郑顺忠,浙江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曹利民,男,196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张立煤诉被告曹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增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煤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利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煤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时约定归还时间从2015年6月份开始归还,每月归还1500元,无利息,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尔后,被告仅在2015年6月28日归还1500元,2015年7月27日归还1500元,共计归还3000元。之后,被告不讲信用,出尔反尔,没有按约定履行归还义务,当原告多次向其催讨时,被告借故拖延,甚至避而不见,剩余款项至今没有归还。现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元及利息11100元(利息按月利息1.5%计算,从2015年9月29日到2017年5月29日止,此后利息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合计48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利民书面答辩称,1、我的借条上写的是向张立谋借的钱,而不是向原告张立煤借的钱。2、我向张立谋借人民币肆万元是无利息的,我不承认原告诉讼所说的利息11100元。3、我向张立谋借人民币肆万元正是分27个月归还的,无利息,每月还1500元。我在2015.6.28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了1500元,在2015.7.27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了1500元,再后面两个月我用现金给我同事叫他还给张立谋各1500元,两个月共计3000元。现后面因本人资金纠纷由法院起诉后,冻结了工资卡,因为本人的经济来源主要是靠工资收入,所以后面的钱拖到现在没还。本人实际欠张立谋34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7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向张立谋借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00元)归还时间分为27个月,无利息,每月还1500元,归还日为28号,以上为凭证。从6月份开始还款”。后被告先后共4次各归还原告人民币1500元,共计6000元,尚欠人民币34000元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根据原告解释借条中的债权人名字张立谋系被告错写,且原告持有该借条,故本院认定被告系向原告张立煤借款。借条明确约定借款无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曹利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立煤借款本金人民币3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立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元(已减半),由原告张立煤负担176元,被告曹利民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舒增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江 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