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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执105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锡山区羊尖贵兵车辆配件厂、天津市北辰区保昌伟业电动车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锡山区羊尖贵兵车辆配件厂,天津市北辰区保昌伟业电动车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执1055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锡山区羊尖贵兵车辆配件厂。被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保昌伟业电动车厂申请执行人锡山区羊尖贵兵车辆配件厂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保昌伟业电动车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津0113民初818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津本院调解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被执行人按照上述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于庭前已经给付申请执行人2017年4月、5月所欠货款24000元;2017年6月至10月期间,于每月25日前每月各给付申请执行人12000元;从2017年11月至12月期间,于每月25日前各给付申请执行人8000元至双方全部货款结清,每月被执行人将上述款项大道申请执行人账户中;二、鉴于履行时间较长,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终结本案执行,如被执行人出现任何一次簿按照上述约定履行的情况,申请执行人即刻申请再次执行。根据双方当事人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津0113民初818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如被执行人出现任何一次簿按照上述约定履行的情况,申请执行人即刻申请再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爱云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