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民初6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6973无锡市斯达工量具有限公司与无锡锡顺工量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斯达工量具有限公司,无锡锡顺工量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6973号原告:无锡市斯达工量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滨湖镇裕村村。法定代表人:陆建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宏伦,无锡市滨湖区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锡顺工量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滨湖街道裕村。法定代表人:杭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英,该公司员工。原告无锡市斯达工量具有限公司(斯达公司)与被告无锡锡顺工量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宏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锡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锡顺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事实和理由:斯达公司与锡顺公司原系友好单位。由于锡顺公司2015年度工资发放困难,故公司法定代表人杭磊于2016年2月5日代表公司向斯达公司借款10万元,斯达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交付本金。锡顺公司至今未予还款,请求法院支持诉请。被告锡顺公司辩称:借款属实,系杭磊代表公司向斯达公司借款,至今未还。斯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锡顺公司未到庭质证,对事实和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2月5日,锡顺公司向斯达公司借款10万元,由锡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杭磊于当日在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载明出票金额10万元、出票日期2016年1月28日)上向斯达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斯达公司承兑汇票10万元,落款人杭磊。本院认为,锡顺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向斯达公司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斯达公司有权随时主张还款,现斯达公司以起诉方式要求锡顺公司还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无锡锡顺工量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无锡市斯达工量具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如果无锡锡顺工量具有限公司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3420元,由无锡锡顺工量具有限公司承担。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愈佳人民陪审员 肖锦秀人民陪审员 钱玉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莹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