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执1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1685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姜卫芳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姜卫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168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组织机构代码83828139-5,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570号。负责人沈婉,行长。被执行人姜卫芳,女,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吴江分行)与被告姜卫芳信用卡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41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姜卫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74135.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12月22日的利息为5854.74元、滞纳金2500元;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上述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64元,由被告姜卫芳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姜卫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6885.03元及相应利息,本案申请执行费1503.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未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房管所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银行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本院发举证通知书给申请人,要求其在七日内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至期,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民初412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