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782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玉玲与尚桂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玲,尚桂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民初1051号原告:王玉玲,女,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尚桂平,女,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原告王玉玲与被告尚桂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玲、被告尚桂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尚桂平返还原告王玉玲保证金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牙克石市林城路博园小区2号楼门市2层2-6号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1年租金17000元并交纳3000元保证金。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收取原告3000元作为违约金和屋内设施保护费,如到期后,屋内设施齐全,物品无损坏,被告将违约金如数退还,如有损坏原告按价赔偿。合同终止后,原告已将房屋和室内设施完好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拒绝返还3000元保证金给原告。尚桂平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在原告与被告的合同中第五条明确约定,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不得转租他人,而原告违反约定,将房屋转租给了万守成。原告违反约定,保证金不予退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玉玲提供的证据:房屋出租合同1份,证明被告尚桂平按照合同约定应返还原告保证金3000元,房租到期后原告完好无损的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尚桂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原告在合同租期内不得转租,违者终止合同。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另外收3000元作为违约金和室内设施保护费,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尚桂平提供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王玉玲在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将房屋租给了万守成,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王玉玲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6年5月1日,被告尚桂平将位于牙克石市林城路西博园小区2号楼门市2层2-6室出租给原告王玉玲使用,双方签订房屋出租合同,协议约定”一年为17000元,租金签合同时,王玉玲已付清。另外收3000元作为违约金和屋内设施保护费。如到期后。。。。”。原告王玉玲在承租被告尚桂平房屋期间,在原告王玉玲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转租给他人。本院认为,原告王玉玲与被告尚桂平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王玉玲在未经被告尚桂平允许的情况下,将房屋转租给他人使用,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和屋内设施保护费为3000元,原告王玉玲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对原告王玉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王玉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玉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玉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世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雨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