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2民初1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殷若刚与淄博光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若刚,淄博光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1703号原告:殷若刚,1971年3月3日出生,男,现住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乐,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光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淄川区昆仑镇南石谷村东首。法定代表人:刘树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林,1964年5月28日出生,男,该公司职工,现住淄川区。原告殷若刚与被告淄博光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正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若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乐,被告光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若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1999年10月至2016年2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98000元,退还原告保险费6542.6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99年10月入职到被告处从事煤矿采掘工作,2006年9月应淄博矿务局要求为原告缴纳了社保,2015年5月至8月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到济宁煤矿工作,2016年2月29日被告违法要求原告交纳了保险费6542.66元,交费后被告给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和收取保险费行为违法。被告光正公司辩称,淄劳人仲案字[2017]第82号裁决事实清楚,法律依据适当。1、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及档案、保险转接手续,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违法、支付赔偿金、办理转接手续、确认劳动关系均于法无据。原、被告自2006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9月23日原告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擅自离岗,长期旷工达97天,2016年2月23日原告签字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警示通知,之后仍未上班,2016年2月29日被告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同日送达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为其办理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原告也自己办理了领取失业金手续。整个解除劳动合同及合同附随义务履行过程,均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要求返还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此项请求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针对社会保险争议的受案范围,属于行政部门管理的范畴,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法,我国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明确规定了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和管理,如果人为由司法权强行介入和干预,不仅不利于日益完善的社会保险功能的正常运行,而且不利于合理划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职责,导致二者权限交叉重叠混乱,最终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切实保护。因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办理等产生的争议并非单纯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行政部门或者征收机构依法处理。在原告长期旷工期间,原、被告保险费的承担约定,是双方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合法自由处置,符合立法原则精神。原告在未提供有偿劳动期间,是不适用劳动法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中对长期旷工期间达成的保险费用由谁承担的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是当事人双方的自由处置,属于有效协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殷若刚与淄博市淄川区黑旺东井劳务队自2002年12月13日起连续五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2年12月13日至2006年12月31日。2006年8月31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2006年9月1日殷若刚与被告光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期满后双方续订合同至2017年8月31日。2016年2月23日,光正公司给殷若刚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警示通知一份,内容为:“因殷若刚自2015年9月23日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擅自离岗,至今已97天,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希接通知后务于2016年2月26日前回所在工作单位(部门)上班工作,逾期不到者将按自动离职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按规定时间到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相关手续。”,殷若刚于2016年2月23日签字收取该警示通知,并写明:“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殷若刚未再到光正公司上班。2016年2月29日,光正公司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载明:“因殷若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于2016年2月29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殷若刚在该证明书中签字。2016年2月23日,光正公司收取殷若刚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各类社会保险费共6542.66元并已缴纳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该社会保险费中个人负担部分为1662.15元,用人单位负担部分为4880.51元。殷若刚于2017年2月23日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3月27日,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淄劳人仲案字[2017]第82号仲裁裁决:一、确认殷若刚与光正公司自2006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殷若刚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警示通知、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及养老保险转缴手续告知书、保险收款单、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殷若刚与被告光正公司自2006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至2016年2月29日光正公司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在此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殷若刚主张自1999年10月起与光正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未举证予以证实,且根据光正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可以证实殷若刚自2012年12月13日起,与淄博市淄川区黑旺东井劳务队连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于2016年8月31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殷若刚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光正公司给殷若刚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警示通知已载明殷若刚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擅自离岗,违反了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殷若刚在签字收取该警示通知时已写明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其后亦未到光正公司工作。光正公司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亦载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殷若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并由殷若刚签字确认,因此,光正公司与殷若刚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殷若刚主张光正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并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8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系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光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为殷若刚缴纳社会保险费,殷若刚个人应负担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因此,光正公司向殷若刚收取用人单位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4880.51元,于法无据,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殷若刚与被告淄博光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06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淄博光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殷若刚社会保险费4880.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殷若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淄博光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司卫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