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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24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叶国英与刘卓强、何贵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国英,刘卓强,何贵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4民初196号原告:叶国英,女,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被告:刘卓强,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被告:何贵东,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原告叶国英与被告刘卓强、何贵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国英,被告何贵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卓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国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卓强偿还借款25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何贵东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卓强因酒店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叶国英借现金29000元并约定好到2016年10月30日前还清所有欠款。但是到了还款日期,被告刘卓强称其没钱。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刘卓强已偿还4000元,剩余25000元一直推拖未还。被告刘卓强要求原告再给其一些时间偿还借款,为表示诚意其还做了《还款计划书》,并找了被告何贵东做担保人。被告承诺2016年12月12日前还清借款。但从2016年12月12日至今被告尚未偿还借款。被告何贵东辩称:答辩人不清楚这回事,答辩人不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币种、还款期限和落款时间等内容,且有被告刘卓强的签名,符合借款合同的形式,故对此《借条》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还款计划书》,用以证明被告刘卓强承诺还款时间,被告何贵东是担保人。《还款计划书》有被告刘卓强及何贵东的签名。庭审中,被告何贵东对其签名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刘卓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4日,被告刘卓强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叶国英收执,《借条》载明:“借到叶国英人民币现金款贰万玖仟元整(¥29000元正)。借款人:刘卓强2016.10.4备注:本款在于2016年10月30日前还清”。2016年12月9日,被告刘卓强(甲方)与原告叶国英(乙方)签订《还款计划书》,《还款计划书》载明:“甲方欠乙方现金人民币合计贰万玖仟元整(¥:29000)。1:甲方承诺乙方现金于2016年12月12日全部还清。”被告刘卓强在承诺人处签名,被告何贵东在担保人处签名。庭审时,原告承认被告刘卓强已偿还4000元,现尚欠25000元。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叶国英提供被告刘卓强亲立的《借条》、《还款计划书》,证实被告刘卓强向原告借款29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庭审时,原告承认被告刘卓强已偿还4000元,现尚欠25000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卓强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何贵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原告叶国英与被告刘卓强签订的《还款计划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何贵东在《还款计划书》担保人处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何贵东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借条》、《还款计划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贵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卓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卓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借款25000元给原告叶国英;二、被告何贵东对被告刘卓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85元,由被告刘卓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树鸿审 判 员  许瑞琳人民陪审员  杨穗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丽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