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8民���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芜湖正达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佘培彬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正达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佘培彬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8民初805号原告:芜湖正达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天和苑14#楼1-20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872344383。法定代表人:赵立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理,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培彬,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昌连,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芜湖正达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公司与被告佘培彬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立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理,被告佘培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昌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款项40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作为原告聘用的业务员,双方约定每租出一台塔机领取2000元的业务费,被告与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芜湖香城湾项目部签订了两份塔机租凭合同,从业务的接洽、签订和收款均由被告负责,两份合同的租金均打入被告的个人帐户,原告支付了8000元业务费给被告。但是被告从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已收取全部的租金没有如实交原告公司财务,原告多次催其对账拒不配合,并且一直隐瞒已收取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全部租金的事实,直至原告依法起诉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追讨租金,在镜湖区法院开庭时才明事实真相,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证明租金已于2015年2月4日全部结清并由被告收取,原告只��撤诉。原告塔机用于B3、B4、B7、B8号楼工程,结算后总租金为1037000元,经被告确认,原告从被告及盐城二建共收取租金635000元,余款402000元被告收取后一直没有返还。原告多次电话催促被告交款不予理睬,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向被告邮寄了催交代收租金的函,又于2017年4月24日发函催交,至今拒绝返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佘培彬辩称,1、原告诉状中陈述塔机用于3、4、7、8#楼工程,结算后总租金为1037000元属实。2、原告从被告处支取租金的数额远远高出635000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964101元。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立光在被告处支取款项后,没有上缴江苏淮安正达公司。3、被告应当享有劳务报酬费用。综上,原告起诉被告不当得利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两份、《业务提成收条》、《香城湾二部预(决)单》复印件、租赁费收取确认单,以及被告提交的账簿复印件、结算说明,经当事人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催交代收租金函及快递凭证,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收条(50000元标准节租赁费)复印件,被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柏庄跨界项目)、明细表,原告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故依法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费用明细单,原告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业务经营和代管费用清单,原告提出异���,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据依法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原告正达公司经被告佘培彬介绍,承接了芜湖宜居香城湾北标段3#、4#、7#、8#工程的4台塔机租赁业务。被告佘培彬以原告正达公司的名义,与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宜居香城湾项目部签订了两份塔机租赁合同,其中1#、2#、5#、6#、10#工程的5台塔机系由被告佘培彬提供。2014年7月8日,被告佘培彬出具“业务提成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芜湖正达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塔吊业务提成2000元/台×4台=8000元整”。2015年2月3日,经被告佘培彬与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宜居香城湾项目部结算,原告正达公司出租的3#、4#、7#、8#楼4台塔机租金合计为1037000元,该款已全部由被告佘培彬领取。2015年8月18日,经原告法定代表人赵立光与被告佘培彬确认,赵立光已收取租金635000元。被告佘培彬主张赵立光另支取105000元,赵立光庭审中予以认可,但述称代被告佘培彬支付了定做附墙费用93000元,被告佘培彬认可出具了93000元收条。原告正达公司庭审中认可被告佘培彬7#楼调垂直度费用11107元。原告正达公司因向被告佘培彬索要剩余租金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正达公司主张被告佘培彬系临时聘用的业务员,双方约定每出租1台塔机支付2000元的提成,没有其他费用。被告佘培彬主张系原告正达公司的长期员工。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原告正达公司与被告佘培彬约定,由被告佘培彬为原告正达公司介绍塔机租赁业务,由原告正达公司向被告佘培彬支付2000元/台的业务提���,并由被告佘培彬以原告正达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租赁合同。故本案中原告正达公司与被告佘培彬之间建立的应属委托合同关系,即原、被告约定,由被告佘培彬处理原告正达公司事务,被告佘培彬完成委托事务的,原告正达公司向其支付报酬。原告正达公司主张被告佘培彬系临时聘用的业务员,以及被告佘培彬主张原告正达公司长期员工,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均不予认可。被告佘培彬作为受托人,完成原告正达公司4台塔机的出租业务,原告正达公司已支付其约定的报酬8000元。被告佘培彬主张原告正达公司还应支付其业务经营和管理费用600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正达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正达公司出租的3#、4#、7#、8#楼4台塔机租金合计为1037000元,经原、被告确认,原告正达公司已收取的租金为635000元。被告佘培彬辩称原告正达公司已支取的费用为964101元,其中原告正达公司认可的费用105000元,但已代被告佘培彬支付定做附墙费用93000元,原告正达公司主张代被告佘培彬支付的17000元(傻子工业园)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上述款项差额12000元,应属原告正达公司已收取的费用。调整垂直度费用11107元,原告正达公司表示认可,故应由原告正达公司支付给被告佘培彬。被告佘培彬主张的升降机费用66743元(柏庄跨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佘培彬主张的“大桥镇宜居香城湾工程(大桥镇一、二项目部)”费用明细146251元,原告正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立光在费用明细单上注明“以上为大桥镇9台塔吊费用,不含我公司配件、汽车吊及运费”,原、被告对上述费用尚未进行结算,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可另行处理。综上,原告正达公司已收取��用应认定为635000元+12000元+11107元=658107元,故剩余租金为1037000元-658107元=378893元。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被告佘培彬依法应将其收取的剩余租金378893元返还原告正达公司,关于原告正达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佘培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芜湖正达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78893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芜湖正达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40元,由原告芜湖正达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848元,被告佘培彬负担3492元(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