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3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洪湖荣昌石化设备有限公司、颜昌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洪湖荣昌石化设备有限公司,颜昌华,张玉琼,颜枭雄,绥芬河嘉源进出口有限公司,李锡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3民初1182号原告: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办事处宏伟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前礼,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系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洪湖荣昌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府场镇新延路特*号。法定代表人:颜昌华,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颜昌华。被告:张玉琼。被告:颜枭雄。被告:绥芬河嘉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绥芬河市在水一方综合楼*****室。法定代表人:赵嘉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锡坤。原告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洪湖荣昌石化设备有限公司、颜昌华、张玉琼、颜枭雄、绥芬河嘉源进出口有限公司、李锡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洪湖荣昌石化设备有限公司、颜昌华、张玉琼、颜枭雄、绥芬河嘉源进出口有限公司、李锡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湖北洪湖荣昌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00万元、年利率为7.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若不归还,加罚50%的罚息。原告如约借出1800万元。被告颜昌华、张玉琼出具《无限连带还款责任承诺书》,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颜枭雄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被告湖北洪湖荣昌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2015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湖北洪湖荣昌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绥芬河嘉源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被告绥芬河嘉源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应收账款确认函》。被告湖北洪湖荣昌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以其对被告绥芬河嘉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被告李锡坤于2015年11月16日出具《承诺书》,愿意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垂杨柳北里39号楼的三套房产[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京房权证朝私07字第××号、京房权证朝私字第××号、京房权证朝私字第××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湖北洪湖荣昌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后,没有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遂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湖北洪湖荣昌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但各被告仍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洪湖市人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洪湖荣昌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9436400元(其中本金18000000元,按月9‰计算利息及罚息至2016年9月9日为1436400元;此后至给付之日,按月9‰计算。)2、判令被告颜昌华、张玉琼、颜枭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决确认原告就被告湖北洪湖荣昌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质押的对被告绥芬河嘉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应收帐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李锡坤名下的三套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京房权证朝私07字第××号、京房权证朝私字第××号、京房权证朝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被告湖北洪湖荣昌石化设备有限公司、颜昌华、张玉琼、颜枭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民事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湖北洪湖荣昌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绥芬河嘉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颜昌华、被告张玉琼、颜枭雄、李锡坤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⑴.原告与被告湖北洪湖荣昌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洪农商府贷2015年第06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⑵.原告与被告湖北洪湖荣昌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洪农商府贷质2015年第069号《质押合同》、原告与被告湖北洪湖荣昌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及被告绥芬河嘉源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被告绥芬河嘉源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的《应收账款确认函》。⑶.原告与被告颜枭雄签订的洪农商府贷保2015年第069号《保证合同》。分别证明:⑴.原告已依约出借1800万元,被告湖北洪湖荣昌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下欠本息未付。⑵.原告就被告湖北洪湖荣昌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绥芬河嘉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⑶.被告颜枭雄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四、被告颜昌华、张玉琼出具的《连带还款责任承诺书》。证明被告颜昌华、张玉琼应对被告湖北洪湖荣昌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五、被告李锡坤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李锡坤承诺以其名下三套房屋对被告湖北洪湖荣昌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证据六、《催收及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被告湖北洪湖荣昌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利息,原告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自2016年8月21日起,被告湖北洪湖荣昌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有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湖北洪湖荣昌石化设备有限公司、颜昌华、张玉琼、颜枭雄、绥芬河嘉源进出口有限公司、李锡坤均未予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6日,被告李锡坤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垂杨柳北里39号楼的三套房产[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京房权证朝私07字第××号、京房权证朝私字第××号、京房权证朝私字第××号)],为被告湖北洪湖荣昌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所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若被告湖北洪湖荣昌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可依法处置以上担保物,以抵偿被告湖北洪湖荣昌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5年11月17日,被告颜昌华、张玉琼向原告出具《连带还款责任承诺书》,对被告湖北洪湖荣昌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的石化企业订单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11月29日,被告颜枭雄与原告签订洪农商府贷保2015年第069号《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颜枭雄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湖北洪湖荣昌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3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2月3日,原告(丙方)与被告绥芬河嘉源进出口有限公司(甲方)、湖北洪湖荣昌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洪农商府贷2015年协第069号《三方协议》,协议载明2013年10月23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60万吨清洁燃料项目建设施工合同,交货时间已延至2016年1月8日,凡涉及该合同项下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所有人民币款项,甲方一律通过金融机构结算,不直接采取现金方式向乙方支付货款。如以银行账户结算,甲方一律采取电汇方式,通过金融机构直接将款项汇入乙方在丙方开立的结算账户(账户:82×××22)。同日,被告绥芬河嘉源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应收账款确认函》,确认被告绥芬河嘉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与被告湖北洪湖荣昌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60万吨清洁燃料项目建设施工合同总价款为41482396.00元,交货时间延期至2016年1月8日,应付货款为39482396.00元,承诺将按照洪农商府贷2015年协第069号《三方协议》约定支付。2015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湖北洪湖荣昌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洪农商府贷质2015年第069号《质押合同》,约定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湖北洪湖荣昌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3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质物为被告湖北洪湖荣昌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与绥芬河嘉源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的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2015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湖北洪湖荣昌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洪农商府贷2015年第06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00万元、年利率为7.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2015年12月18日,原告如约向被告湖北洪湖荣昌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800万元。2016年8月10日,因被告湖北洪湖荣昌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期付息,原告向被告湖北洪湖荣昌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发出《催收及提前到期通知书》,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自2016年8月21日起,被告湖北洪湖荣昌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有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此后,被告湖北洪湖荣昌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北洪湖荣昌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原告与被告湖北洪湖荣昌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及被告绥芬河嘉源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被告绥芬河嘉源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的《应收账款确认函》、原告与被告颜枭雄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颜昌华、张玉琼出具的《连带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李锡坤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均合法有效,被告湖北洪湖荣昌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偿还,并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之罚息。被告颜昌华、张玉琼、颜枭雄应按照保证合同及承诺书对被告湖北洪湖荣昌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绥芬河嘉源进出口有限公司和被告李锡坤应在各自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就被告湖北洪湖荣昌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绥芬河嘉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和对被告李锡坤承诺抵押的三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经查,该质押合同和抵押合同均未办理质押登记和抵押登记,原告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洪湖荣昌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其中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按照年利率7.2%计算,2016年12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10.8%计算);二、被告颜昌华、张玉琼、颜枭雄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湖北洪湖荣昌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绥芬河嘉源进出口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湖北洪湖荣昌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李锡坤在抵押物[房屋产权证号为京房权证朝私07字第××号、京房权证朝私字第××号、京房权证朝私字第××号)]价值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湖北洪湖荣昌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418元,由被告湖北洪湖荣昌石化设备有限公司、颜昌华、张玉琼、颜枭雄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唐丽珍人民陪审员 廖 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雷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