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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3民初1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与彭水黔龙阳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秦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14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住所地:本县绍庆街道河堡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914161628Y。主要负责人:程耕,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应明,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奎,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XX,男,1990年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与被告秦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彭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借款本金266364.23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6721.86元;2.由被告向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支付从2017年3月21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266364.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自次年1月1日起以调整后的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被告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罚息的利率计收);3.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对担保合同项下约定的抵押物(本县XX街道文庙街XX号XXXXXX区X号楼X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向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支付律师费142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8日,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与被告秦XX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秦XX以位于本县XX街道XX街XX号XXXXX区X号楼XX-X号房屋为抵押,向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借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壹个月,还款日为每月20日;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后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生效后,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按约定发放贷款300000元,而被告秦XX、截至2017年3月20日已逾期13次,尚欠借款本金266364.23元、利息15488.85元、罚息532.85元、复利700.16元。经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催收,被告秦XX仍未还款。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依照约定宣布被告秦XX的全部贷款于2017年3月21日全部到期,并提前收回借款。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秦XX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7日,被告秦XX因购买本县XX街道XX街XX号XXXXX区X号楼XX-X号房屋向原告农业银行申请贷款。2011年9月18日,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与被告秦XX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秦XX以位于本县XX街道XX街XX号XXXXX区X号楼XX-X号房屋为抵押,借款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向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借款300000元;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还款,还款期限为240个月,还款周期为壹个月,还款日为每月20日;借款执行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9月19日,被告秦XX位于本县XX街道XX街XX号XXXXX区X号楼XX-X号房屋在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设定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房地证(押)2011字第10XX号。合同生效后,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按约定发放贷款300000元;被告秦XX按照约定向其农业银行卡打款,且���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也于每月20日前划扣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当月共计在被告秦XX的银行卡上划扣了1138.67元(不足以偿还其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被告秦XX未再偿还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于2017年3月21日宣布所有借款提前到期,截止2017年3月20日,被告秦XX尚欠借款本金266364.23元、利息15488.85元、罚息532.85元、复利700.16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与被告秦XX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其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按约向被告秦XX发放了借款300000元,至2017年3月21日,被告秦XX未按���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已构成违约,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全部借款行使担保权;有权按约定计收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现借款期限已经提前到期,被告秦XX应立即偿还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截止2017年3月21日的借款本金266364.23元。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3月21日利息15488.85元,被告秦XX应当予以偿还。关于逾期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利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以调整后的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本案截止2017年3月20日,被告秦XX尚欠逾期利息532.85元。故,结合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的诉讼请求,逾期利息本院依法确定为:至2017年3月20日为532.85元;2017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66364.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浮20%再上浮50%为标准(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自次年1月1日起以调整后的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关于复利,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收取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文件)规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被告约定的罚息利率为逾期利率。本案截止2016年3月20日被告秦XX尚欠复利700.16元。故,结合原告农业银行��水支行的诉讼请求,复利本院依法确定为:至2016年3月20日前为700.16元;2017年3月21日起至利息结清之日止,以借款期间利息(15488.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浮20%再上浮50%为标准(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自次年1月1日起以调整后的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抵押人被告秦XX以其拥有的位于本县XX街道XX街XX号XXXXX区X号楼XX-X号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了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故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依法享有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可以行使抵押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秦XX继续清��。关于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主张14200元律师服务费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与被告秦XX虽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秦XX未按期偿还欠款,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因此支出的律师服务费由被告秦XX负担,但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未提交《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其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并不能证明该笔费用系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为该案支出的律师服务费,故对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要求被告秦XX支付律师服务费14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截止2017年3月20日的借款本金266364.23元、利息15488.85元、逾期利息(2017年3月20日前为532.85元;2017年3月21之后,以266364.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自次年1月1日起以调整后的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从2017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复利(2017年3月20日前为700.16元;2017年3月21日之后,以借款期间利息15488.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自次年1月1日起以调整后的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从2017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利息结清之日止);二、若被告秦XX未按照前述第一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有权就抵押物(位于本县XX街道XX街XX号XXXXX区X号楼XX-X号房屋,他项权证编号:房地证(押)2011字第10XX号)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秦XX继续清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6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已预交5546元),由被告秦XX负担(被告秦XX��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瞿张莉人民陪审员  彭顺权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