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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02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宗楷与贺州市八步区林业局、贺州市林业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楷,贺州市八步区林业局,贺州市林业局,钟建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桂1102行初8号原告李宗楷,男,193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李朝源,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系原告李宗楷的儿子。委托代理人程达坤,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州市八步区林业局。地址:贺州市八步区建设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慎电,局长。行政机关负责人何敬平,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黄以忠,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州市林业局。地址:贺州市八步区平安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邓少龙,局长。行政机关负责人陶金可,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文炜,该局政策法规科副科长。第三人钟建辉(又名钟增养),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贺州市八步区。原告李宗楷诉被告贺州市八步区林业局(以下简称八步区林业局)林木采伐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原告补正材料,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于2017年2月7日、2月8日分别向被告贺州市林业局、八步区林业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5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宗楷的委托代理人李朝源、程达坤,被告八步区林业局行政机关负责人何敬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以忠,被告贺州市林业局行政机关负责人陶金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炜,第三人钟建辉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八步区林业局于2016年7月14日向第三人钟建辉颁发八步区采字〔2016〕0714001号和八步区采字〔2016〕0714002号《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第三人在里松镇里松村01林班(村)1作业区(组)56、57小班采伐;树种为马尾松、杉树;采伐面积共计2.17公顷(折32.55亩);采伐期限:2016年7月14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八步区林业局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山界林权证》一份;2、里松镇人民政府里松政处字〔2012〕第1号《关于对里松村22组村民钟建辉(又名钟增养)、岑运英与李宗楷争议枧冲大湾山场使用权纠纷的行政处理决定》一份;3、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贺八政复决字〔20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2)贺八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一份;5、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贺行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一份;6、编号xx《林权证》一份,证据1至证据6共同证实涉案采伐许可的林木归第三人所有的事实。7、里松镇人民政府里政函〔2013〕5号《关于请求暂停钟增养(又名钟建辉)对争议大湾山场林木进行砍伐的函》一份;8、贺州市八步区林业局贺八林字〔2013〕77号《八步区林业局关于停止里松镇里松村1林班56、57小班林木采伐及办理木材运输证的通知》一份;9、里松镇人民政府里政函〔2016〕1号《关于告知原内容失效的函》一份;10、《关于发放林木采伐指标的申请书》一份;11、《贺州市八步区里松镇里松村1林班马尾松、杉木混交成熟林主伐伐区申报审批材料》一组;12、八步区里松镇林业工作站2013年3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13、《林业采伐许可证》三份,证据7至证据13共同证实被告对第三人林木采伐的审批程序合法。14、贺州市林业局贺林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实复议机关维持原发证许可的事实。原告李宗楷对被告八步区林业局向第三人钟建辉颁发的八步区采字〔2016〕0714002号《林木采伐许可证》不服,于2016年11月17日向贺州市林业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2月30日,被告贺州市林业局作出贺林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涉案的八步区采字〔2016〕0714001号和八步区采字〔2016〕0714002号两份《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贺州市林业局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贺林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复议机关根据原告申请依职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八步区采字〔2016〕0714002号《林木采伐许可证》一份、《行政案申诉授权委托书》一份、居民身份证及身份信息材料两份,该组证据来源于原告李宗楷,共同证实原告向被告贺州市林业局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3、贺州市林业局《补充复议申请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贺林政复受〔2016〕002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贺州市林业局贺林政复答〔2016〕002号《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共同证实被告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4、《证据材料清单》两份、《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一份、八步区采字〔2016〕0714001号和八步区采字〔2016〕0714002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各一份,该组证据来源于八步区林业局,共同证实八步区林业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涉案林木采伐许可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证实被告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及依据。6、桂林政发〔2016〕16号《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的通知》一份,证实被告处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参照依据。7、行政复议调查笔录,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李宗楷诉称,1、涉案被采伐的林木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枧冲大湾山场范围内的茶子树、杉树、松树均系原告种植,并管理该林木近三十年。2009年里松镇政府对争议山场的林地进行了处理,但是并没有对该林地范围内的林木作出处理。2、被告八步区林业局向第三人颁发的八步区采字〔2016〕0714001号和八步区采字〔2016〕0714002号《林木采伐许可证》不合法。2004年12月,被告八步区林业局已向第三人发函,明确对第三人所持有的《林权证》予以收回。2016年1月,原告向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申请撤销第三人的《林权证》,第三人申请涉案林木采伐没有林木权属依据。被告八步区林业局未按规定对采伐的林木进行公示,发证程序不合法,且该《林木采伐许可证》所确定的林木采伐面积没有依据。3、涉案林木存在争议期间不得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因此,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八步区林业局向第三人钟建辉颁发的八步区采字〔2016〕0714001号和八步区采字〔2016〕0714002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撤销被告贺州市林业局作出的贺林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2)贺八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实涉案林木并非第三人种植的事实。2、里松镇人民政府里政函〔2013〕5号《关于请求暂停钟增养(又名钟建辉)对争议大湾山场林木进行砍伐的函》一份,证实涉案林木存在权属纠纷的事实。3、贺八林函〔2014〕165号《关于里松镇里松村第22组村民李宗楷同志申请撤销林权证答复的函》一份,证实第三人持有的编号为xx的《林权证》失效的事实。4、《收文登记簿》一份,证实被告八步区林业局向第三人颁发的八步区采字〔2016〕0714001号和八步区采字〔2016〕0714002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5、里松镇人民政府里松政受字〔2013〕第1号《林木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里松司法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共同证明涉案林木存在权属纠纷的事实。6、山场图一份,证实涉案林木系原告种植和管理、归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八步区林业局辩称:1、八步区林业局向第三人颁发的八步区采字〔2016〕0714001号和八步区采字〔2016〕0714002号两份《林木采伐许可证》所涉及采伐的林木属于第三人所有,原告主张涉案林木归属缺乏依据。2、被告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第三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实地调查和公示;原告主张涉案林木权属向里松镇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已被依法驳回。因此,被告许可程序合法,林木采伐许可范围权属清楚,向第三人颁发的两份《林木采伐许可证》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贺州市林业局辩称,1、八步区林业局向第三人颁发的八步区采字〔2016〕0714001号和八步区采字〔2016〕0714002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政许可程序合法,属依法行政,依法应予以维持。2、贺州市林业局作出的贺林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钟建辉述称,1983年落实生产责任制分山到户时,第三人分得涉案自留山及林木,该山场原有生产队种植的杉树、松树和茶叶再生林分山后就一直由第三人管理,该林木并非原告所种植。1998年,第三人外出广东打工疏于管理山场,原告擅自到该山场采割松脂、砍伐树木,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2009年,里松镇人民政府已经依法确认争议山场及林木归第三人所有。第三人申请采伐涉案林木的材料齐全,八步区林业局办事合法,贺州市林业局作出的维持原林木采伐许可的复议决定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贺县人民政府《山界林权证》一份、《贺县社员自由山证》一份;2、对村民李全宗、李寿宗、钱仕芳、张仕青的《调查笔录》各一份;3、里松镇人民政府里松政处字〔2012〕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一份、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贺八政复决字〔20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2)贺八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贺行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一份;4、李全宗等人出具的证明材料两份;5、《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一份;6、里松镇人民政府里政函〔2016〕1号《关于告知原内容失效的函》一份;7、八步区林业局贺八林字〔2013〕77号《八步区林业局关于停止里松镇里松村1林班56、57小班林木采伐及办理木材运输证的通知》一份;8、《关于请求处理李享源盗砍松、衫树一案的报告》一份,证据1至证据8共同证明涉案采伐许可的林木归第三人所有,以及两被告的被诉行政行为是正确合法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被告八步区林业局提供的证据,被告贺州市林业局、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7、8、9无异议,对证据1至证据6、证据10至证据14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八步区林业局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13,与事实相符,对其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证据14,系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属于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的对象。对被告贺州市林业局提供的证据,被告八步区林业局、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证据3、5、6无异议,对证据1、2、4、7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贺州市林业局提供的证据2、4、5、6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证据1,系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属于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的对象。对证据3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第三人对证据2和证据5无异议,认为涉案林木原来确实发生过权属争议,但后来经政府和法院处理后,该林权已经处归第三人所有;对证据1、3、4、6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至证据6所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本案均不予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没有异议;原告对证据1、2、6、7无异议,对证据3、4、5、8有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8所证明的内容符合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涉案林木位于贺州市八步区××里松村××山场××班××、57小班,树种为杉树和松树。2009年,原告李宗楷与第三人钟建辉因该山林权属发生争议。2012年,案经八步区里松镇人民政府、八步区人民政府分别作出行政处理和行政复议决定,将争议山场处归第三人管理使用。之后,本院、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维持原确权决定的行政判决。2016年7月14日,被告八步区林业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对其提交的涉案林木采伐材料进行审核,颁发八步区采字〔2016〕0714001号和八步区采字〔2016〕0714002号《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第三人在里松镇里松村01林班(村)1作业区(组)56、57小林班采伐;树种为马尾松、杉树;采伐面积共计2.17公顷(折32.55亩);采伐期限:2016年7月14日至2016年12月31日。随后,第三人对涉案林木砍伐完毕。2016年11月17日,原告仅对被告八步区林业局向第三人颁发的八步区采字〔2016〕0714002号《林木采伐许可证》不服,向贺州市林业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2月30日,被告贺州市林业局作出贺林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涉案的八步区采字〔2016〕0714001号和八步区采字〔2016〕0714002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条规定:“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除应当提交申请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或者使用权证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机关从受理之日起,对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对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本案中,被告八步区林业局对第三人提出的林木采伐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向第三人颁发的八步区采字〔2016〕0714001号和八步区采字〔2016〕0714002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护。原告提出被告八步区林业局向第三人颁发的上述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因此,行政复议行为属于依当事人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本案中,原告针对被告八步区林业局向第三人颁发的八步区采字〔2016〕0714002号《林木采伐许可证》不服,向被告贺州市林业局申请行政复议,并未针对八步区采字〔2016〕071400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八步区林业局作出的八步区采字〔2016〕0714001号和八步区采字〔2016〕0714002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属于两个独立的林木采伐行政许可行为,无证据证明原告在行政复议期间对前一许可行为陈述过意见。因此,被告贺州市林业局作出维持被告八步区林业局核发的八步区采字〔2016〕0714002号和八步区采字〔2016〕071400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政复议决定,超出了原告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范围,影响了原告行使行政复议的程序权利,该行政复议决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撤销。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驳回原告李宗楷请求确认被告八步区林业局向第三人钟建辉颁发的八步区采字〔2016〕0714001号和八步区采字〔2016〕0714002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2、撤销被告贺州市林业局作出的贺林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宗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志勇审 判 员  黎晓龙人民陪审员  唐小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莫启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