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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81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邱建雄与黄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建雄,黄红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民初973号原告:邱建雄,男,197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黄红伟,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原告邱建雄诉被告黄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建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红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建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45000元,利息由法院依法判决;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2017年6月8日的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诉讼请求为:以45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款项日为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被告以其叔开养猪场资金非常困难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说自己没有那么多钱,被告又问原告能否向他人借钱后再借给被告,被告答应在发年终奖励后还给被告。原告考虑到被告是单位中层领导,并且借钱期限不长,就答应被告由原告向他人借钱后再借给被告。2016年9月27、28日,原告将筹集到的40000元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方式转给了被告,其中,9月27日晚上17点42分通过转账给被告4000元、20点03分转账给被告16000元,9月28日转账20000元。约定2017年3月27日前偿还,被告也提供了借条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也由被告注明由原告业务使用,即原告向他人借钱时使用。2016年11月,被告又以其本人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钱5000元,原告想,帮人帮到底。2016年11月4日,原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被告5000元,约定过些天发工资后立即转回给原告。因被告是同事,又是领导,基于信任,原告并没有要求被告写这5000元的借据。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黄红伟在答辩期限内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邱建雄主张被告黄红伟以其叔养猪需资金及其自身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邱建洪借款共45000元未还,提供了有被告黄红伟在“借款人”处签名捺指模的《借条》等证据拟作证明。《借条》载明:“借条本人黄红伟(指模)(身份证)借到邱建雄人民币肆万元整(指模)(¥40000.00)整。期限:2016年9月27日~2017年3月27日,月息3%(40000×3%)=1200元/月,月底支付利息。此据。转入(邮政储蓄)户名:黄红伟卡号:62×××42借款人:黄红伟(指模)2016年9月26日”。原告先后于2016年9月27日、2016年9月28日分别向被告邮政储蓄银行账号转账20000元、20000元,共40000元。2016年12月4日,被告黄红伟通过微信聊天方式让原告转5000元到其邮政储蓄银行卡,并承诺10号发工资时转回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12月4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兴华路支行向被告62×××42的账号汇款5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在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支付了该借款的利息共2400元;对于2016年12月4日转账的5000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对该5000元借款也没有支付过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中国邮政储蓄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汇款收据、微信聊天记录等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共45000元未还,提供了有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捺指模确认的《借条》及中国邮政储蓄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汇款收据、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借条》及中国邮政储蓄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汇款收据、微信聊天记录没有提出抗辩,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该《借条》及中国邮政储蓄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汇款收据、微信聊天记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借条》及微信聊天记录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记载明确,借款基本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设立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约束。原、被告在《借条》及微信聊天记录中约定了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未还借款4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付,原、被告对于《借条》中载明的40000元借款约定了借期利率及借款期限;对于2016年12月4日转账的5000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约定的还款期限为借款当月的10号即2016年12月10日,因此,该5000元借款的逾期还款之日应为2016年12月1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息3%,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但原告请求被告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5000元借款的利息,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红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红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45000元及支付利息(该息以4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邱建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黄红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燕玲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汝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