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03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徐九州与王河山、徐军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九州,王河山,徐军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3民初661号原告:徐九州,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奎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崇斌,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河山,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奎屯市。被告:徐军红,女,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奎屯市。原告徐九州与被告王河山、徐军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九州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河山、被告徐军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九州起诉称,2011年11月4日被告王河山因经营周转困难向我借款10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提出资金暂时紧张,想继续使用借款,于是在2015年11月4日签订了100000元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期为6个月,年利率为20%。合同签订至今,被告仅在2016年7月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本金及逾期利息至今未付,经我多次索要借款,被告均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2、两被告承担2016年5月3日至2017年6月3日逾期利息21666.67元(按年利率20%计算),2017年6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及利息还完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河山、徐军红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被告王河山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徐九州借款100000元,原告徐九州于当日将100000元汇入被告王河山的妻子徐军红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后未偿还。2015年11月3日,被告为继续使用借款,与原告王河山又续签订了1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一、借款用途:经营周转;二、借款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出借人在本合同签订之时将本次借款全额支付给了借款人);三、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止;四、借款利率:年利率20%(计利息壹万元整);五、还款方式: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六、借款人未能按时足额偿还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将另行向出借人支付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过程所花费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七、借款人愿以财产(含夫妻共同财产)或债权变现偿还债务,不能以物抵债,作为借款人归还借款的承诺;八、在签订本合同前,合同各方及自己爱人已完全理解并接受本合同的内容,在本合同项下全部意思表示均真实有效,合同自各方签字后生效。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全部清偿完毕后,本合同终止。本合同如需要变更或解除,应由合同各方共同达成书面合同;九、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在出借人当地法院进行诉讼。”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河山仅偿还了借期内的利息,借款本金未偿还,原告徐九州遂起诉。另查明,被告王河山与被告徐军红于1994年12月6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结婚登记申请书等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徐九州与被告王河山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徐九州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王河山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徐九州要求被告王河山偿还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分别以两个时间段、两个利率标准(20%、24%)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应按照借期内的年利率20%计算整个逾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述借款发生时,被告徐军红与被告王河山系夫妻关系,且原告徐九州是将该笔借款汇入了被告徐军红的账户,故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徐军红应与被告王河山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河山、徐军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九州借款100000元;二、被告王河山、徐军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九州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4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三、驳回原告徐九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7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王河山、徐军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嘉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