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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初1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1262叶志勇与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志勇,于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1262号原告:叶志勇,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于峰,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原告叶志勇与被告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志勇向本院���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峰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峰于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并口头约定随要随还,现原告急需用款找被告多次索要未果,因而成讼。被告于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峰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多次从原告叶志勇处借款,双方于2014年4月18日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叶志勇叁拾捌万元整(¥380000.00)利2分欠款人:于峰2014.4.18从2012年6月30日利息未算(18.5万利2分18.5万利5分)”。现原告索要借款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叶志勇与被告于峰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于峰应对其借贷行为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120000元利息,因未加重被告应有负担,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叶志勇支付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400元由被告于峰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港代理审判员  王守东人民陪审员  姚克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祝羽附录一、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