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2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高佳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佳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刑初421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佳发,男,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遵义市汇川区。2004年6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7年4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佳发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高佳发通过电话联系,在遵义市汇川区凤凰南路红军烈士陵园停车场路口,以300元(微信红包方式支付)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红米”)二颗、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小包给蒋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查获,现场收缴了毒品、作案工具联系所用手机。后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净重共计0.56克,从中均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称量笔录、检验鉴定意见等,并认为被告人高佳发自愿认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佳发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佳发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高佳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佳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白色OPP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友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欧国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