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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3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3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云区徐圩新区东辛农场水产养殖一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胥元波、陈建宁,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建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8日早上,被害人徐某1及陈某1(女,被害人徐某1弟媳)在连云区东辛农场水产养殖一厂鱼塘边抬龙虾时,与被告人张某某、陈某2(女,被告人张某某妻子)因龙虾归属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徐某1进行殴打,后徐某1、陈某1与被告人张某某夫妇相互撕扯,徐某2(��,被害人徐某1弟弟)、董某(男,被害人徐某1儿子)见状便从鱼塘附近赶至徐某1处,双方发生进一步肢体冲突,后推搡至鱼塘旁边水渠及水渠上的石板桥附近,被告人张某某与徐某2、徐某1继续拉扯,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徐某1打至水渠下,后因被害人徐某1喊自己受伤,双方遂停手。经鉴定,被害人徐某1左侧第4、5、6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董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一月余保守,穿孔已自行愈合,评定为轻微伤;陈某2多处软组织损伤,评定为轻微伤。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户籍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黄某、徐某2、陈某2、董某、陈某1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能够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早上,被害人徐某1及陈某1(女,被害人徐某1弟媳)在连云区东辛农场水产养殖一厂鱼塘边抬龙虾时,与将此鱼塘进行转包的被告人张某某、陈某2(女,被告人张某某妻子)因鱼塘内的龙虾归属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徐某1进行殴打,后徐某1、陈某1与被告人张某某夫妇相互撕扯,徐某2(男,被害人徐某1弟弟)、董某(男,被害人徐某1儿子)见状便从鱼塘附近赶至徐某1处,双方发生进一步肢体冲突,后推搡至鱼塘旁边水渠及水渠上的石板桥附近,被告人张某某与徐某2、徐某1继续拉扯,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徐某1打至水渠下,后因被害人徐某1喊自己受伤,双方遂停手。在互相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脚踹被害人徐某1,陈某2打击董某左耳部。经鉴定,被害人徐某1左侧第4、5、6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董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一月余保守,穿孔已自行愈合,评定为轻微伤;陈某2多处软组织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徐某1、董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徐某1、董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徐某1、董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000元,并已履行完毕,本次纠纷一次性解决完毕。被害人徐某1、董某对被��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已认证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户口基本信息表,被害人徐某1、董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黄某、徐某2、陈某2、陈某1的证言笔录,藕地土地转包补充协议,被害人伤情照片,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能够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认罪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规定,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如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免除刑事处罚。经查,本案系因在鱼塘转承包过程中因鱼塘内的物品所有权发生纠纷而引起的刑事案件,符合刑事和解程序适用条件;被告人张某某又系初犯、偶犯,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可以对被告人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兴红人民陪审员  张立华人民陪审员  孙文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茹茹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