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6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刑初96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84年10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当阳市,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户籍地址湖北省当阳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天检刑诉〔2017〕1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晚霞出庭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1日21时54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A×××××的小轿车途经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广园路桥底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张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8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天河区中医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结果为:被告人张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含量为137.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提交了具结书。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晓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