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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30执11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与吴刚跃、吴艳娥、吴盛革、杨生引、吴春敏、杨爱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吴刚跃,吴艳娥,吴盛革,杨生引,吴春敏,杨爱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230执11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城东路A23—26号。负责人:姚红梅,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吴刚跃,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被执行人:吴艳娥,女,1963年11月23日出生,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被执行人:吴盛革,男,1961年4月10出生,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被执行人:杨生引,女,1966年9月3日出生,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被执行人:吴春敏,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被执行人:杨爱春,女,1980年1月23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吴刚跃、吴艳娥、吴盛革、杨生引、吴春敏、杨爱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的(2015)通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吴刚跃、吴艳娥、吴盛革、杨生引、吴春敏、杨爱春未按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由被执行人吴刚跃、吴艳娥、吴盛革、杨生引、吴春敏、杨爱春偿还借款本金48000.00元及利息、罚息、负担申请执行费620.00元。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吴刚跃、吴艳娥、吴盛革、杨生引、吴春敏、杨爱春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其他法律文书。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吴艳娥在本院依法冻结其银行存款100000.00元后,主动偿还了借款本金48000.00元、利息及罚息24463.91元、支付申请执行费620.00元。至此,本院(2015)通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偿还义务已全部执行完毕。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5)通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二、本院(2017)湘1230执117号案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唐仲德审判员  吴石登审判员  杨生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奇波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或者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