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22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万平刚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平刚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22刑初70号公诉机关盐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平刚,绰号万老三,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盐边县,汉族,捕前住四川省盐边县。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6月4日被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7月15日刑满释放;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8日被盐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5年2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盐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23日经盐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盐边县看守所。盐边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盐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平刚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平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万平刚与同事田某等人在盐边县某烤鱼店吃烧烤饮酒。期间,被告人万平刚向烤鱼店旁家佳超市的老板黄某购买香烟,并让黄某在烤鱼店结账,因烤鱼店老板范某不同意,被告人万平刚便将香烟砸在地上并到超市内打砸。黄某的儿子唐某在超市楼上听到响动后下楼将被告人万平刚推出超市,被告人万平刚随即到烤鱼店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到超市内追砍唐某,将唐某右手肘、左手掌砍伤。范某见状立即电话报警,盐边县公安局红格派出所民警赶赴现场后警告被告人万平刚丢掉菜刀,并将被告人万平刚带回红格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万平刚供述称其醉酒后记不清楚事实经过,持刀与他人发生争吵但并未将人砍伤。被害人唐某随即被送往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开放性上肢损伤(右肘部刀砍伤:肱三头肌断裂、肱骨外髁开放性骨折);2.开放性手部损伤(左手掌刀砍伤:小指展肌断裂,近节指骨骨折、掌指关节脱位、关节囊破裂、迟側指神经血管断裂、小指伸肌腱断裂)。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唐某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万平刚赔偿损失共计82360.48元,经本院调解,双方于2017年6月26日达成调解协议,唐某于当日领取了全部赔偿款30000元并对被告人万平刚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另查明,被告人万平刚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6月4日被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7月15日刑满释放;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8日被盐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5年2月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万平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万平刚的供述;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范某、黄某、陈某、胡某、田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菜刀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照片、住院病历、诊断书,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攀法正[2017]临鉴字第5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现场监控视频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平刚醉酒后为发泄情绪,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平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万平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悔罪表现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平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盛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坪萍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